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CR-051
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塔城街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使系爭3D-5906號自用小客
車嚴重受損,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
交通不便所產生之費用20,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元。
被告辯稱: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之肇事原因,被告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為涉嫌轉向疏忽,均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既經台北市警察
局交通大隊認定有轉向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禮讓為直行車之被告先行,是原告於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且原
告於起步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與在內側車道之被告保持安
全間距,即突然始向右側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道左前方,
被告在毫無閃避空間與反應距離之情況下,以左前車角與原
告車之右後車角發生撞擊,是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
路狀所造成,原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任。再原告之
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原告應就修復項目之
詳細內容及請求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係,負舉證責任。末原
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使用年數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CR-0518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塔城街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使系爭3D-5906號自用小客車嚴重
受損,受有支出修理費用45,500元,交通不便所產生之費用
20,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然如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行為,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損壞者,為系爭3D-5906號自用小客車,即其所侵害者
,為系爭3D-590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僅3D-5906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人,始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惟依
原告所提3D-5906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執照,系爭3D-5906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沈宗基 ,並非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賠償修繕費用
45,500元,即無足取。至交通不便所生費用20,000元之損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等語,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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