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新臺幣壹
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債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被告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
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分,計十一萬
一千零一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