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
核准辦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6年1月3日結帳日止,
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
本金95,818元及循環利息3,166元、手續費2,610元,合計10
1,59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信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
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