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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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8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
0號),於國道三號公路36公里南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曜輝織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曜輝織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國道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
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系爭保險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
新臺幣(下同)85,176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取得
代位求償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8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之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交通事故證明書、照片、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
款滿意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本院並係原告聲請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車禍相關資料,並查
核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保險
法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惟本院觀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是業
經折舊後金額應為64,596元,是逾此請求尚乏所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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