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