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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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帳號之「007」刪除(此為銀行代號)、第六行「一千元」更正為「一千五百元」、第十四行「詐欺犯罪集團」更正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證據部分並補充「(五)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換言之,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為刑法規定處罰之從屬依附於正犯之犯罪類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應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應認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售銀行存摺等物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惟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恐嚇被害人,並於同年月二日恐嚇取財既遂,其正犯之犯罪行為係成立於新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幫助犯之論罪及適用法條應從屬正犯,亦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