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道路上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經警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4年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於93年7月21日於同一地點、事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8日以北縣莊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裁處罰鍰,受處分人以同一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擺設攤棚攤架阻礙交通之事實,並稱:本件應請警察提出伊確有阻礙交通之圖示,以確立執法之正當性,否則憑警察職務上製作不實之罰單,任何人都無法接受。又現場豎立禁止設攤之警示牌,係於93年間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訴後,始於94年間設置並明確公告禁止設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新莊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於94年2月18日屆至。茲受處分人於94年2月17日,向臺北縣新莊分局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當時提出之「申訴陳報狀」,載明本件裁決書之字號,並記載轉呈本院交通法庭等文字,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明),經該分局收文後,隔日貼上印有94年2月18日之條碼轉交承辦人員等情,有該申訴陳報狀首頁所貼之原處分機關收文貼紙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卷宗第15頁)。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93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騎樓外道路上,以木製攤架擺放攤位販售竹筍,為警當場取締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林典蔚 於原審結證:「(本件違規是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的,當時異議人確實在違規地點擺設攤位,而且在告發之前已經勸導多次,當事人還是沒有改善,所以我才開單告發,當時我看到他擺設攤位賣竹筍,竹筍當時放在木造攤架上,也有看到秤,當時是擺設在馬路上,也有人去購買,當庭提出禁止設攤照片及公告。」等語屬實。而證人林典蔚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經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所述內容涉及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倘有虛偽不實,依法即應負偽證罪責,受處分人於異議聲請補充狀所稱證人林典蔚之具結不發生效力,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且證人林典蔚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為受處分人所自陳,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虞。況證人林典蔚所證情節亦無悖逆情理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典蔚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典蔚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任何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足見前開證人之證詞非不足取,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之事實,委無足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處罰要件,係以現場經公告禁止設攤及行為人有擺設攤位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就行為人所設攤位有障礙交通為要件,受處分人所稱應請警察提出伊確有障礙交通之圖示云云,難認有據。又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規設攤者之攤架、攤棚,固「得」沒入之,惟是否沒入,乃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本件縱如受處分人所稱,執勤員警當時並未沒入其攤棚、攤架等物,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臺北縣新莊市○○街及其巷道業已公告禁止設攤,並經設置告示牌周知之事實,有證人林典蔚提出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雖受處分人辯稱該告示牌係伊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訴後,於94年間設置並公告禁止設攤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 賴月紅 電詢上開告示牌究係何時設立,據覆稱:臺北縣新莊市於87年8月21日已公告全市道路○○○道上禁止設攤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又中信街之告示牌已設置多年,因面板污損,嗣於93年12月3日更新,亦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7年8月21日87北縣莊建字第4395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6頁)。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自屬有據。原審法院因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一)證人林典蔚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係擺設木製攤架長1公尺,寬半公尺,用以販賣綠竹筍,但以正常邏輯判斷,該木製攤架是否足以從事販賣綠竹筍之工作,非無足疑,是請該證人仿製一個攤架,藉以釐清其所供是否屬實。(二)證人林典蔚係抗告人轄屬警員,與抗告人關係對立,原審令其對供詞具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在法律上係不得具結而誤命其具結,不發生具結效力,即已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且該證人因身分關係,亦可依「刑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其供詞並不受偽證罪之追訴,是否與事實詳符,令人質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固未課以舉發機關就行為人所設攤位有何障礙交通先為舉證之義務,但相對「亦未課以不用舉證之效力」,否則申訴異議之法制有何存在之必要。再本件抗告人自始對於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即有爭議,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負擔舉證義務,並提出抗告人擺設攤架障礙交通之圖證。(四)抗告人並未在前開地點設攤,證人林典蔚自無從沒入攤棚攤架,並非該證人當時未沒入攤棚攤架,且從事攤販販賣物品必具載貨動力之交通工具(綠竹筍為笨重物質),是請查明抗告人及家屬是否有此交通工具以釐清事實。(五)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賴月紅指稱告示牌面板因污損不明,經新莊市公所於93年13月3日更新,然告示牌既已遭污損不明,豈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查:(一)證人林典蔚指抗告人擺設木製攤架長1公尺,寬半公尺,用以販賣綠竹筍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抗告人謂證人前開證詞,不合正常邏輯,尚無足取,其請求證人仿製攤架,亦無必要。(二)證人林典蔚係執勤之警員,與抗告人非居於對立關係地位,且在法律上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抗告人誤引「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認該證人得拒絕證言,其證詞並不受偽證罪之追訴,故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亦有誤會。(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處罰要件,係以現場經公告禁止設攤及行為人有擺設攤位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就行為人所設攤位有障礙交通為要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並請求主管機關提出抗告人擺設攤架障礙交通之圖證,亦屬無據。(四)本件雖無查扣之攤棚攤架為憑,但亦不能遽以認定抗告人未設置攤棚攤架販賣物品。再者,從事攤販販賣物品僅須有可移動之攤棚架即可,無須具載貨動力之交通工具,抗告人請求查明其或家屬是否有載貨動力之交通工具,亦與抗告人有無前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查明之必要。(五)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賴月紅雖指稱告示牌面板因污損不明,經新莊市公所於93年13月3日更新,但證人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確實在違規地點擺設攤位,而且在告發之前已經勸導多次,當事人還是沒有改善,所以我才開單告發」等語,足見抗告人已知前開地點公告禁止設攤,自不以告示牌遭污損不明,即認定其無違規之故意。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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