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富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援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57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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