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西駱 (EKOSUSIL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6月17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06010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西駱(EKOSUSILO)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西駱(EKOSUSILO)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3日20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東漁港碼頭。
㈢行為:西駱(EKOSUSILO,下稱西駱)酒後無故追打在場一
同飲酒之其他友人,被害人蘇○○(OOOOOO,下稱蘇
○○)上前勸阻時,西駱遂以牙齒咬傷蘇○○右手小
臂,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西駱之警詢筆錄:不清楚酒後發生何事等語。
㈡被害人蘇○○之警詢筆錄:西駱喝醉見人就打,伊要控制住
西駱才遭西駱咬傷,不對西駱提起告訴等語。
㈢證人力○○(OOOOOOOOOOO)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蘇○○傷口照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西駱健保卡及居
留證。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西
駱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牙齒咬傷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
人之態樣,且其施加暴行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
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被害人蘇○○表示
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