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劉宥佐
被 告 林書賢
林維賓
林水木
張高嬌 娥
林兩成
林文俊
林榮富
林榮欽
林明森
林明昌
林明文
林銘哲
林忠正
林紀伶
林紀汾
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忠源 前因詐欺之損害賠償事
件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林忠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除訴外人林忠源當場以現金給付6,000元外,
餘款144,000元應自10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8,000
元,詎訴外人林忠源未依約履行,且其名下除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形,而訴外人林忠源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即
得代位訴外人林忠源行使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分
割共有物及代位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分
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
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
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割
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時,亦仍以
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
㈡經查,訴外人林忠源與被告林忠正、林紀伶、林紀汾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渠等並與被告林書賢、林維
賓、林水木、 張高嬌娥 、林兩成、林文俊、林榮富、林榮欽
、林明森、林明昌、林明文、林銘哲、潘明宏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是系爭土地既為為訴外人林忠源繼
承而得之遺產,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忠源就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自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未以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忠
源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