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夏建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以106年度馬秩字第4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
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2520號聲請
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建興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建興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馬秩字第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系爭
裁定經移送機關於105年5月2日送達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
之罰鍰完納期限自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惟被移
送人已逾完納期限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
出系爭裁定、執行通知單、交辦單、送達證書、照片2張作
為釋明。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文書如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
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
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5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
行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裁定經移送機關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被移送人本
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6年5月2日將
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被移送人位於澎湖縣○○市○○街○○巷
○○號住所門口,有送達證書、寄存文書送達通知照片2張等
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系爭裁定至106年5月13日始生送
達效力,被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應自106年5月13日起算至
同年月22日止,聲請意旨認系爭裁定於106年5月2日已生送
達效力、罰鍰完納期限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等
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移送人逾期未於10日內完納
罰鍰,而被移送人經系爭裁定分別裁處罰鍰8,000元、5,000
元,原應分別易以拘留各5日,惟依上揭規定,2案合併執行
易以拘留5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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