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陳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錦河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3樓建物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依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該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6,4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2,685元,應與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併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585元(計算式:286,400+4,500+2,685=293,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