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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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范添英 相對人 張正銧 即 張螢權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文怡 即張螢權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峻溥 即張螢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百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415,776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0號)。
原受擔保利益人張螢權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