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襄如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襄如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欲右轉前方同路段300巷,即貿然向右靠行並右轉,適有告訴人 邱巧茹 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行駛在其右後側,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臀部挫傷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游襄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巧茹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