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嗣於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十字弓(含弓箭一支)一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許,經警在其苗栗縣○○鄉○○村○○路三七之十四號住處內搜索,於甲○○之臥室內書桌下報紙掩蓋處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証人即查獲員警 陳漢文 及被告之父 張石松 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弓箭一支在案可證,而該十字弓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苗警保字第四一五四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十字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弓箭一支,為十字弓之從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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