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打斷原告右手指,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支付醫藥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三)原告受傷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共支出交通費二萬三千七百元。
(四)原告受傷,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自九十年八月止不能工作,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十八萬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其亦有受傷,原告否認之,果若受傷,何不檢具證明提出告訴,故純屬虛構。其另主張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抵銷,亦與抵銷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一百萬元之損害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百零二件、交通費收據八十件、證明書一件、結業證書一件、會員證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核子醫學檢查造影檢查報告一件、各醫院心臟科診治收據十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鴻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支出之醫療費,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究竟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若干,尚有不明,為杜爭執請准向各醫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費用明細。
(二)原告雖稱因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然原告實際上是否果有此筆支出,非無疑義,經被告訪查,原告所稱之計程車司機常因客戶要求而給空白之收據,以被告之親身經歷,僅搭一次計程車,即可取得收據十四紙,是如原告堅稱其有支出此筆交通費用,請准傳訊駕駛人 杜順清 到庭說明,俾利查明真相。
(三)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果因本件侵害而致勞動能力受損及受損程度若干,充分舉證;且原告雖提出證明一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惟據聞證明書人曾鴻香之子女,係由其婆婆所照顧,是就此勞動能力損害之補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況查精神慰撫金應酌定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紛爭緣起於原告主動無故挑釁並先動手等情,業經證人 彭永富 於另刑案證稱屬實,原告先動手打人,竟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理有未合。
(五)查原告確有毆打被告,及被告因此受有雙手瘀血之傷害,亦經證人彭永富、警員 趙振東曾紹春 於另刑案結證屬實,是被告亦因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就此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非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就此債權於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十四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順清,及向醫院函查原告就診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打斷原告右手指,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公訴在案,伊因受傷計支出醫藥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交通費二萬三千七百元,並因不能工作而損失收入十八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究竟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若干,尚有不明,原告雖稱因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然原告實際上是否果有此筆支出,非無疑義,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果因本件侵害而致勞動能力受損及受損程度若干,充分舉證,另本件紛爭緣起於原告主動無故挑釁並先動手,原告先動手打人,竟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理有未合。末查原告確有毆打被告,及被告因此受有雙手瘀血之傷害,是被告亦因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就此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非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就此債權於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因與原告之夫甲○○有債務等糾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前,原告偶遇被告,因思及被告與其夫之糾紛心有不甘,即自被告背後襲擊被告,被告見此甚為惱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走廊上之掃把毆打原告。原告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路旁之雨傘反擊,二人相互傷害,致被告手臂受有淤傷;原告則受有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及多處瘀傷之傷害。嗣因警員趙振東到場制止,二人才停止互毆之事實,業據案發當時在現場旁麵攤吃麵而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彭永富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我吃麵完出來,告訴人(即原告)騎車來差點撞到我,所以我印象深刻,就看到告訴人把摩托車停下來,就追著去打被告,兩人拉拉扯扯,告訴人就拿旁邊的雨傘要打被告,被告就拿掃把抵擋,兩個人就一來一往打來打去,後來很多人圍觀,就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即到庭處理之警員趙振東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看到時,她二人已在互打,我向前制止,她二人有停手,但二人還在互罵,我不清楚何人先打何人,何人有受傷,我也不清楚。但我看到是二人打來打去,而不是一方防衛而已,而且打得很激烈」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背面),核與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到庭供稱互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第五六頁),而證人彭永富與兩造均不相識,為當時在麵攤吃麵之第三人,另證人趙振東為到庭處理之警員,與兩造亦不熟識,是其等所陳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又證人曾紹春證稱:「八月底時,我去跟被告買報紙,發現他雙手瘀青正在擦藥,我問他發生何事?要不要緊?要不要報案?他回答我說,當時有一位警員看到家但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同上卷第五七頁),參以,兩造案發當時係分持雨傘、掃把等物互相攻擊,則被告所稱伊因上開衝突致受有雙方瘀青之傷害,應屬可採。而原告亦受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手部、腳部瘀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幀(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十頁)為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及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堪為可採。參諸,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案件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參。雖兩造均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依據證人彭永富及趙振東之前揭證述均指兩造間為一來一往相互攻擊,及兩造均受有傷害之情形觀之,被告與原告二人不論係何人先發動爭端,二人分別拿掃把及雨傘,攻擊對方時均出於傷害故意之攻擊行為,並非自衛,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兩造辯稱他方先出手攻擊,自身僅為防衛行為云云,均非事實,不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掃把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及多處瘀傷等傷害,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及恆安堂中醫醫院就醫,其中新竹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門診費用總計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住院費用總計一萬三千零十九元,合計為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恆安堂中醫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共門診七次,費用分別為掛號費三百五十元、部分負擔三百五十元、自費三十五元、健保給付九百六十元,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有新竹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00八0六0號函暨住院及門診明細表各一件、恆安堂中醫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恆法字第九0一一一五號函一件等為證,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以上開醫療明細作為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依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八十四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雖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云云,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僅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情形,在健保局提供被保險人醫療給付後,始得代位向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而本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僅係手指骨折,其經如此多次之復健,是否必要,顯屬存疑云云,惟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覆稱:病患 劉秀妹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右手食指關節攣縮至本院復健科求診,經理學檢查後發現其食指關節活動角度僅約正常之一半遂予以安排復健治療,病人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後未再回門診看診,故目前食指關節活動狀況不明,但肯定復健治療對其手部功能確有助益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00八0六0號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受傷後持續復健治療,顯屬必要之治療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二)交通費二萬三千七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二萬三千七百元之交通費等情,固據其計程車費收據八十張為證,被告則否認前揭收據之真正,並抗辯:同意以公車車資給付,但原告搭車至新竹醫院,可在監理站下車步行約十分鐘即可到新竹醫院,故來回僅須二段票三十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八十紙計程車費收據上所載之各日期,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醫院七十三紙收據及恆安堂中醫醫院之七紙收據上日期相符,且新竹醫院出具之前揭收據所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骨科或復健科,有各該收據可參;另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共至恆安堂中醫醫院門診七次,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恆安法字第九0一一一五號函可考,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分別至新竹醫院就醫七十三次及至恆安堂中醫醫院就醫七次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確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手食指近側指骨骨折,依其傷勢觀之,原告之行動並未受影響,自可搭乘公車前往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支出自應依往返公車之費用核計,其請求依計程車費用核計,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住家附近僅有一號及一甲號公車可坐,但均沒有直達新竹醫院,須搭到新竹火車站再換車,故往返須四段票計六十元,另搭乘公車至恆安堂中醫醫院就醫,往返須支出三十元車資等情,並提出公車行車時刻表及路線圖等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可搭車至監理站下車後,步行約十分鐘即可到新竹醫院,不須換車,來回僅須三十元等語外,對其餘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車路線圖觀之,一號及一甲號公車顯未經過監理所,因此原告至新竹醫院就醫自有換車之必要,其主張往返新竹醫院須支出六十元之車資,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合計四千五百九十元(73x60+7x30=4590)自應認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列計損害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不能工作,其原為其媳婦照顧小孩,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因此受有十八萬元之勞動損失等語,並提出曾鴻香出具之證明書、托兒保母訓練結業證書、新竹市褓姆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各一件為證。查證人即原告之媳婦曾鴻香到庭證稱:「(妳是否有請原告照顧小孩?)有,我是八00年0月000日生小孩,從那時開始就交給婆婆照顧,晚上我自己帶回家照顧,我並未與婆婆住在一起,(妳請原告照顧小孩,是否有給付報酬?)有,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除了照顧妳的小孩,還有無照顧其他的孩子?)在未照顧我的小孩前,就有照顧其他的小孩了,而照顧我的孩子時,她沒有照顧別的孩子,(原告除了照顧妳的小孩,還有無做些別的手工藝?)她除了照顧我的小孩之外,假日還會去擺攤子販售手工藝品,(原告在八十八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我不知道,(原告受傷後,妳的孩子由何人照顧?)我請人照顧,現在孩子已上幼稚園,這期間都是請人照顧,我付一萬五千元的托嬰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曾參加新竹市政府委託新竹家庭扶助中心代辦之鄰里托兒保母訓練,修業期滿領有結業證書,並參加新竹市褓姆業職業工會等情,有各該結業證書及會員證各一件可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為其媳婦照顧小孩,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應屬可採,且本院斟酌其原工作內容、性質、原告之資歷及收入情形,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被告僅空言揣測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右手食指近側指骨骨折,住院於次日行鋼釘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轉門診追蹤,于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釘,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X光檢查骨折處癒合良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門診病人右手食指的指間關節呈僵硬及疼痛,之後病患改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病患于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右食指骨折後合併有述後合併有右食指關節孿縮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關節活動角度有進步,視其治療期間之手功能應能自理日常生活及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00八0六0號函暨住院及門診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據此,本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食指近側指骨骨折、住院情形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釘、同年月十六日經X光檢查骨折處癒合良好及原告係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等情觀之,認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同年十月十六日止,計一月十九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一節,應屬適當,從而,依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一萬五千元,核計其於受傷後一個月又十九日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為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及多處瘀傷之傷害,經入院手術,術後合併有右食指關節攣縮而接受復健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關節活動角度有進步,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私立光復中學、高中畢業,原從事褓姆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現沒有工作;被告為小學畢業,以從事送報為業,每月收入一萬二千餘元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原告先行挑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就醫交通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二萬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以上共計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至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雙手瘀血之傷害,是被告亦因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就此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非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就此債權於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兩造所受之傷害,如前所述係兩造互毆所致,自屬兩造互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其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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