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献川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
朱元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献川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注意事項表」正本壹張、影本貳拾叁張、獎勵金計算公式表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為前任臺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 郭榮振 之大甲鎮競選總部負責人,提○○○鎮鎮○街○○○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有關臺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洪献川為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包攬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由丙○○親自書寫「注意事項表」一張(內容為:
AM人數預定PM(研討成果)
1、0000000、01、0
1、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725
3、50975
4、001275)後,持該「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乙○○(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無罪)位於臺中縣大甲中山里水源路二九0號之住所,交付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予洪献川,而與洪献川期約,如各里長轄內之投票箱,每開出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而由丙○○與甲○○共同包攬選舉事務,洪献川於離去乙○○上揭住所時,疏未將該張「注意事項表」影本攜走。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及丙○○之住所,對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當場自丙○○之住所查獲「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丙○○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丙○○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等證物,並於上址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扣得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候選人郭榮振之文宣一批,及於乙○○住所扣得上揭「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海岸巡防署臺中查緝隊借提乙○○,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海岸巡防署臺中查緝隊追查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献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揭時、地答應丙○○於競選期間為候選人郭榮振助選,但丙○○並未提及「注意事項表」及獎勵金一事,伊也未曾看過「注意事項表」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丙○○業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查扣之注意事項表為伊寫的,獎勵金計算公式是伊決定的,「注意事項」單內記載「AM」及「人數」預定,「PM」及「研討成果」的意思是鼓勵里長,如果每個票箱開出郭榮振的選票,每一百張票給里長獎金一萬元,如一百五十張票,就依增加的五十張計算,每張一百五十元,合計共七千五百元,是有加上一百張的本數,共一萬七千五百元的獎勵金,如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此比例換算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發放該注意事項表及與被告甲○○期約俗稱後謝之獎勵金等情事,辯稱:在十一月中旬有些里長提及是否有辦法提高投票率,有人提出後謝獎勵金之事,所以伊就想以獎勵金的方式給里的老人會,作為鼓勵,但有些里長反對,說根本達不到票數,所以就沒有實行,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有提到獎勵金之事,但之後就沒有跟其他里長提過獎勵金的事情,而且注意事項表上載明本次選舉不買票,該方案並未付諸實行,與賄選無關云云。惟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係由丙○○自行製作等情,已據丙○○於該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丙○○雖辯稱:上開注意事項並沒有實施云云。然案外人乙○○於該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院審理時供稱:「(注意事項)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丙○○交給甲○○的,甲○○離開時忘了拿走。」等語。又參諸該案被告 葉進權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法院調查時供稱:「(丙○○是否有跟你提到後謝金的事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丙○○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將來開票,郭榮振的票如開出壹佰張以上會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但他說他單子沒有帶來,我就沒有仔細聽,但我覺得他們這樣做不太合理,也不公平,我覺得有點被期約賄選的感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院審理
時亦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情形?)當天下午丙○○拿八萬元到我里長辦公室給我,說是一個票箱二萬元,作為僱工發傳單及農民曆的費用。另外丙○○跟我提到開一百張以上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因我沒有看到單子,所以沒有理它。」等語,及該案被告 何文進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情形?)當天晚上八、九點我騎機車經過丙○○的服務處,丙○○看到我叫我進去泡茶,他拿八萬元給我,說每個票箱二萬元,要我僱工插旗子及發文宣,是否要報帳丙○○沒有提到。同時丙○○跟我說選票開出一百張,就會給我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張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丙○○說選戰很激烈,要我們幫忙多拼一下。」等語,並有該案被告何文進於偵查時之書寫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該案被告 陳振原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坦承:丙○○有向伊說明注意事項表上的這些數字是奬金,若達成就有奬金,即每一票箱有開出郭榮振的票有一百票,就有一萬元,若有更多的票開出,就會有更多的獎金等語,是依該案被告乙○○、葉進權、何文進、陳振原等人之供述,丙○○確有發放該注意事項表,亦即確有將該注意事項表之內容推行實施之行為。且該案在丙○○之住所查獲「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在丙○○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其數量非少,如依丙○○所言,該獎勵金之事並未付諸實行,豈會印製相當數量放置於服務處,是丙○○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二)再查,上開注意事項表之內容,係表示在臺中縣大甲鎮各里轄區內之投票箱,每開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之事實,已據另案被告 顏榮振 於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案件之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故,投選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達於一定張數以上,即可獲得相對之獎勵金,具有互為對等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且獎勵金之金額,顯已逾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實屬賄賂。又被告洪献川雖於離去乙○○住所時疏未將該張丙○○交付之「注意事項表」攜走,然丙○○既係持該張「注意事項表」前往乙○○住所與洪献川洽談,理當業已向洪献川說明其內容,洪献川明暸其內容,進而同意與丙○○共同意圖從中獲取利益,雙方就該特定事項達於意思一致之行為,對於其里內之選民尚未展開之投票行為,為承包招攬之行為,其二人之行為核與意圖漁利包攬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此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案件中,復有自丙○○之住所查獲之
「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丙○○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丙○○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於乙○○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洪献川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献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被告洪献川與另案被告丙○○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期約之行為,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漁利所得非多,僅數萬元,本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要屬過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案件扣案之「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二張,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於乙○○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為被告洪献川與另案被告丙○○二人供作賄選所用之犯罪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案扣案之候選人文宣一批,非為被告與丙○○二人供作賄選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緣另案被告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洪献川為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竟意圖漁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包攬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並依每個投票箱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另案被告丙○○自行前往乙○○之住所,發放予被告洪献川六萬元之活動費或俗稱固樁費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被告可自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而由丙○○及被告甲○○二人共同包攬選舉事務。因認被告洪献川此部分行為,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訊據被告洪献川矢口否認有發放金錢,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所收受丙○○交付之六萬元,是作為僱用工讀生發放文宣、插旗幟及準備點心之費用,並不是作為買票之賄款等語。經查:(一)另案被告丙○○交付與被告洪献川六萬元一情,已 據渠 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一致,當可採信。惟公訴人認上開金額係作為俗稱「活動費」或「固椿費」之用,然「固椿費」、「活動費」之語意不明,若須指買票費用,則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關臺中縣大甲鎮各里之選舉人人數,其中頂店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二二四人,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二九八五二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若買票金額以最低之一票五百元計算,以被告曾任里長之頂店里計算,需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洪献川收受之六萬元顯不相當,是上開費用顯非公訴人所指之「活動費」。(二)我國民主政治持續發展進步,民眾對政治事務參與意願大增,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亦較以往成長許多,再以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無暇認識所有候選人,了解其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各候選人為求得選民之支持,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重要,故而藉由選舉文宣品,以作為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拜託選民投其一票,此為現今社會之正常選舉活動。惟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以目前工商社會之情形,在在須要僱請人工發放,各候選人雖有義工或支持者參與選務工作,但均係從事宣傳推銷之工作,至於發放文宣及張掛旗幟此種勞務性工作,則需給付工資,此乃我國選舉之常態,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距同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仍有七日,亦確有時間及必要發放文宣品,以提高候選人當選之機會,是被告等人辯稱:此收受之金額,係作為僱工發放文宣之工資等語,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當可採信。再者,起訴書所指之「固椿費」、「活動費」,若係指另案被告丙○○交付給被告洪献川,以綁住上開里長之費用,則在起訴書內並無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與上開社會常態不符。(三)被告洪献川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上開收受之金額係作為買票之用,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買票之行為。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作為發放買票費用依據之選舉人名冊,亦無人檢舉被告等人有買票之行為。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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