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陸枚、印文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自稱為「 唐明弘 代書」之丙○○、年籍不詳而姓名為「 顏守良 」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交代不知情之丁○○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刻「甲○○」印章一枚後,持以偽造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甲○○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建物及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三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偽簽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六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共十八枚),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中之乙方(即出賣人欄)及收款人簽章欄等各處,以表示乙○○確向甲○○購買前開房地,並已依約交付價金,而後再以提供前開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為由,而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乙○○名義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同時其等推由乙○○佯以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所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甲○○不疑有詐而同意出售,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內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口頭約定訂金三十五萬元為第一期款,餘款分二期給付,即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尾款一百七十萬元,須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繳納完畢,始得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乙○○於立約日即將「唐明弘代書」即丙○○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給付予甲○○,甲○○因此誤認其等有繳納全部買賣價金之意而陷於錯誤,遂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等蓋妥印章後連同戶籍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予「唐明弘代書」即丙○○,俾其於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繳納完畢後辦理移轉登記。詎乙○○及丙○○等人明知前開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尚未繳納完畢,為圖移轉登記後辦理前開貸款手續以取得貸款,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持前開蓋妥甲○○印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登記完畢,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因不知乙○○所提供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且亦不知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非甲○○同意,致陷於錯誤,於乙○○提供前開登載不實移轉登記事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提撥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乙○○並隨即提領一百萬元交予「唐明弘代書」即丙○○,其後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附於本院卷及買賣契約書(含所偽造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聲請書、借據、約定書、借款聲請書、存摺節影本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按被告與「唐明弘代書」即丙○○等人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印章及署押,復偽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甲○○購買其所有前開建物及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並持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0判決參照);則被告等令被害人甲○○誤信其等於前開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繳納完畢後,始會辦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欺瞞方法,而使被害人甲○○蓋用其真正印章於前開過戶文件上,顯係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依前開說明,應論以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而非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且被告等人並持前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並影響地政機關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復按被告等人先以買賣為詐術而使被害人甲○○交付前開過戶文件及資料,後又以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移轉登記資料為詐術,而使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等前後二次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第二次所為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自稱為「唐明弘代書」之丙○○及年籍不詳而姓名為「顏守良」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丁○○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刻「甲○○」印章一枚,應以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論。第查被告偽造前開「甲○○」印章及蓋用並偽造「甲○○」署押於前開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另查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前開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蓋用其印章,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且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持登載不實移轉登記事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再查被告所犯前開對被害人甲○○(使交付前開過戶等文件)、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使交付貸款)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公訴人係認過戶文件印章為偽造,惟核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署押並偽造私文書(即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罪與以欺瞞之方法,而使被害人蓋用其真正印章於前開過戶文件上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過戶文件之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詐欺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依前揭說明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前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業已交付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前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時所盜用之前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業如前述,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甲○○」印章一枚,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已交付予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則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買賣契約書中如附表所示「甲○○」之印文、署押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唐明弘代書」即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口卡片之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丙○○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無著,惟「唐明弘代書」即係丙○○應無疑問。則丙○○、「顏守良」、「陳代書」等共犯是否另行偵查,當由檢察官酌裁。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九十年三月九日買賣契約簽訂後,即與「唐明弘代書」私自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將前開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前開買賣契約之印章、印文非偽造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被問及過戶的印章是否是你親自交付的?其證稱:「過戶的印章是我先蓋好在移轉登記的書類上,並不是他們盜刻的,只是說他們還不能移轉就偷偷的移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酌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時須提供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若印章係盜刻將與印鑑不符,而無法順利過戶,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甲○○」署押、印文之所在文件偽造數目
一買賣契約書簽名六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印文十八枚一四六五一號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五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