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正安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第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十一參顆子彈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五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五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十、十一均沒收。
丁○○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十一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於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在台中縣大甲鎮船頭埔海邊廢棄的碉堡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子彈三顆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其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租住處,未經許可,無償轉讓給丁○○持有之。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五鄰興隆廿之五七號住處,收受綽號「矮仔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持有並進而寄藏之。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其因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而將上述改造手槍與子彈一顆(鑑驗時經試射顆),併同己○○所轉讓之制式子彈三顆,拿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己○○之租住處,交予己○○,己○○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進而藏匿於上開住處庭園的廢棄洗衣機中。
三、己○○於九十年六月底在台中交流道附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四台兩半三十四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六台兩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的成年男子購買之,「阿慶」並贈送FM2給己○○。己○○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租住處、同鎮文武超商附近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即帳冊上綽號「黑粒」,檢察官另行偵辦)、甲○○(即帳冊上綽號「阿欽」,檢察官另行偵辦)、丁○○(即帳冊上綽號「東營」)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故其以三十四萬元購買四兩半的海洛因即168.7498公克,並至查獲為止,合計販賣所得約為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四、己○○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無償轉讓海洛因一.一公克給 葉英志 (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苑裡鎮興隆陸橋邊,轉讓二次,每次均無償轉讓給乙○○摻有海洛因香菸各一支。
五、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己○○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物品、葉英志身上扣得上述一.一公克海洛因及於 劉國梁 (另案偵辦)手上扣得己○○所有附表(二)之物品;再至同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己○○另一租住處,扣得己○○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物品(己○○另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斷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己○○於向劉國梁借機車,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包三十四公克及夾練袋四百個放在機車置物箱,忘記取走,而以電話通知劉國梁送來,因此偵查人員在執行搜索時,即有劉國梁(持有毒品部分尚未起訴)持有己○○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內置物箱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準備還給己○○,經警在劉國梁身上查獲,而知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子彈三顆無償轉讓給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代為寄藏被告丁○○交付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一顆,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丁○○沒有將槍枝、子彈交給伊,放在哪也不知情云云(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三頁)。被告丁○○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一顆,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租己○○住處,因欠己○○一萬六千元,因而質押給己○○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三三五三號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九頁)坦白承認,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己○○知情,且先否認持有被告己○○無償轉讓制式子彈三顆,辯稱:忘記有無收到三顆子彈云云(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十一頁),後又承認有收到此三顆子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十四頁)。惟查:
(1)被告丁○○於警察局供述:仿奧地利克拉克90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子彈一顆、滑套一支、槍管一支及護進彈簧是我的,因借錢未還,
於九十年三月初,在己○○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寄放。其中三顆制式子彈不是我所有(偵卷第三三五三號第八頁至第九頁),‧‧警方所查獲克拉克90改造手槍是 張文亮 所有,寄放我這裡,因為我欠己○○的錢,所以才轉寄在己○○處等處(偵卷第),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查扣之改造子彈、改造手槍是張文亮拿來我家,他說要寄放在我家,我就給他寄放,有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顆、改造撞針壹支,我放到前二個月,然後我在九十年三、四月份時拿到己○○家去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九十四頁),除可證被告丁○○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寄放三顆制式子彈及交付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一顆無誤,亦與被告己○○於警察局供稱警方所查獲槍枝、子彈、槍管、撞針是丁○○抵押給我的,因為丁○○向我調海洛因,欠我一萬餘元,沒錢還,在九十年六月下旬用槍枝等物品抵押等情(偵卷第三三五三號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二一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子彈三顆約在九十年四月,不是六月份,在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林東榮欠我一萬六千元,十天前他拿來我住處放的。他說他要向我借錢,槍先放我這裡,也就是質押(偵卷第三三五三號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四二頁正反面)‧‧‧九十年四月份丁○○將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交付給我,丁○○欠我一萬六千元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七五頁)。
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沒有交給我,我不知情,我叫他拿回去,他放在那裡,我真的不知道(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三頁)‧‧‧我說不要,他放在外面箱子,我有看到他放,我有叫他拿回去,但他有無拿回去,我就不知道,警察來問我槍在哪兒,我就說可能在外面,請他們自己去找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十頁)。然查,本件查獲槍枝子彈之承辦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進去搜索時,我們跟他勸進,請他拿出來,於是己○○就主動從外面的廢棄洗衣機內拿出來,如果不是己○○主動拿出來,從外觀是看不出來,他包得很好,子彈與槍包在一起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十三頁),可知被告己○○所辯稱:係警察自己自己去找等情警察所證述不同,又與一般人認知有所差別,益足認定被告己○○確實寄藏被告丁○○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子彈一顆。
(2)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不是張文亮所給的,他們兩個長的很像,我以為是張文亮,「矮子春」是去年六月間給我的,我要寄放在己○○那邊,他說不要,叫我拿回去,我是欠他錢,事後才將槍枝子彈交給他質押,他不知情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十二頁),顯與其前項論述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完全不同,然查其上開供述均未曾見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答辯,反而係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翻異該前詞,對於本院訊問何以更改辯詞時時,卻又沉默未予回答,顯有難處。經查,本國法律係規定應經允許,方可持有槍枝,因此一般人對於槍砲、子彈係違禁物,均有認識,被告丁○○持自知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違法,則其交給被告己○○時,係隱蔽為之,因此被告己○○既然知悉被告丁○○要放置於家中外面廢棄洗衣機內,該地點又為其住處內,應為其所能管理監督之範圍,雖己○○未親自放置槍枝、子彈,然其見被告丁○○將違禁物置放於家中,而未予置喙,其推說不知放在何處,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己○○與丁○○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互相串供,亦即被告丁○○於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係有所偏頗,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應以其等應於警察局、檢察官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自白之時又無強迫、利誘、脅迫等不法情形之證詞較可採;及參酌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屢次訊問中,亦無此答辯,且被告己○○在屢次審理中之辯詞又反覆無常,屢與經驗法則或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能採信。
(3)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支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手槍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九㎜,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二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三三五三號第六十二頁),及查獲地點在被告之前開住處,有搜索及扣押筆錄、照片五張在卷足憑(第三三五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因此被告陳明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三顆,並轉讓給被告丁○○之行為,及持有寄藏丁○○轉讓之改造手槍、子彈一顆,及被告丁○○持有、寄藏、轉讓子彈、改造手槍部分,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己○○故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他們沒錢付,所以登載於帳冊,但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坦承向阿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十七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五所示之毒品查扣在案,可證被告己○○確實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而查扣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十三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五點五九公克(包裝重18‧80公克),純度
10.25﹪,純度淨重7‧75公克及淨重33‧73公克(包裝重0‧86公克),純度55.72﹪,純度淨重18‧79公克及淨重0‧68公克等語,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可查(詳見偵查局第三四七五號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頁)。而綽號「阿慶」所贈送FM2(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十九頁背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鑑定,確係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己○○將持有毒品販賣給庚○○、甲○○、同案被告丁○○之事實,業据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己○○社苓裡一七三之一號住處,向他(指己○○)拿四、五次,從九十年三月間開始到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每次拿半錢海洛因或不到半錢,每次均拿一包,最重半錢左右,有時不到半錢,開始用錢買,最後一次是借的,以二千或三千元共買四次,因有摻糖粉,所以半錢三千元,我要去勒戒向他借三千元,他還拿少量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施用海洛因己○○拿給我,共拿三次,九十年四、五月到六月初,一小包,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另有一次二千元尚未給錢等情節(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結證明確,復有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杓子、磅秤及分裝袋在卷足憑。又查,上開證人庚○○、甲○○對於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及被告己○○賣海洛因有摻糖粉等情供詞具體明確,其等復與被告己○○無重大恩怨糾葛,又均有吸食毒品前科,應無懷怨誣陷被告己○○之可能,其等供述均堪採認。
(二)又參酌被告己○○於警察局供述:海洛因是在九十年六月份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年七月四日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二十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海洛因大概吸食五、六次,第一次在九十年六月底傍晚下班六點多在家裡吸食,最後一次是昨天晚上同一時間在家裡施用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三八頁);其被查扣之海洛因,係於九十年六月底,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以三十四萬元向綽號「阿慶」的人購買的,為半塊海洛因磚,重「四領半」,「一領」(即一兩)十萬元,因為伊是以「塊」計算,所以比較便宜,只賣三十四萬元。其約
二、三天施用一次,每次一支香煙至二支香煙,每支香煙摻0.○一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九頁正背面)。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九十年六月才去購買海洛因,為了吸食不要太重,才摻糖粉,不是為了要騙人家,比例是試到自己覺得可以時為止等情(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十一頁),及供稱:施用海洛因是摻在香煙中吸食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二十頁)‧‧‧一天吸食一根香煙而已,我是把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吸,一次大約不到零點一克,因為我有長骨刺,所以吸食才不會痛,偶而才吸食一次,大約二、三天之後才會再用一根香煙止痛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三九頁),綜合被告己○○上開所述,另參諸被告己○○於被警查獲時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頻率並不高。且如其辯稱屬實,被告己○○施用海洛因期間尚非久遠,而從其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非海洛陽性反應,亦足證其吸食海洛因的成癮性不深(偵卷三四五七號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且參酌被告葉英志、乙○○供稱陳己○○是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香煙等情節,益見被告己○○是將海洛因摻糖粉置於香煙,吸食量不多,依據被告己○○自承一次購買海洛因磚半塊(重四兩半),且被查扣之海洛因毛重一百二十六公克重,復有分裝袋、磅秤、杓
子、帳冊等物,而其自承一天吸食大約不到零點一公克,則在其住處所查獲之九十一點一公克,可供被告己○○吸食九百一十一天(91.1除以零點一等於911,約二年多),如再依據被告己○○所陳述二、三天吸食一次,可供己○○吸食一千八百二十二天(約可吸食五年),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杓子是我用來將海洛因跟糖一起攪的,比較淡薄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四十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己○○確實每日吸食的量不多,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如供己吸食,期間更加長久,所辯實與一般人經驗不符,故其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難採信。又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有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係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因此被告己○○於本院改辯稱:係販賣安非他命,他們沒錢付,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己○○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實可並存,因此其上述辯解,並不足以認定未販賣海洛因。故其以三十四萬元購買四兩半的海洛因(一公克等於0.0000000台兩4.5x0.0000000台兩等於168.7498公克,
168.7598公克除以34萬等於每公克需要2015元成本加以購買),到查獲為止,尚有海洛因合計淨重七五點五九公克(詳見偵查局第三四七五號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頁),合計被告己○○已經販賣九十三點一五九八公克(168.7498-75.59=93.1598,再扣除無償轉讓給葉英志、 朱文彬 合計三次,每次一點一公克,93.1598-3.3=89.8598,因其尚有摻糖粉販賣,因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其販賣所得為所購買成本加一元為其利潤十八萬一千一五十七元(89.8598公克乘以2016元)。
(三)又被告己○○曾借騎劉國梁之機車,並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四公克)、塑膠夾鏈袋四百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還車時忘記取回,嗣通知劉國梁代為送回,劉國梁依指示拿至被告己○○之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之際,適為正在該處所搜索之警方查獲之事實,業据被告己○○於警察局(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二十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劉國梁於警察局證述:手上持有海洛因及塑膠夾鍊袋進入己○○住處被查獲,我是要拿海洛因還給己○○,因為昨天下午我騎機車去他家找他,他向我借機車外出,回來後忘了,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拿走,事後他發現時打電話給我,要我今天下午拿去他家。所以我才會於今天下午拿毒品出現在陳明峰家前等情節相符(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十四頁)。足見被告陳明峰亦有攜帶海洛因外出之事實,若其只供自己施用,何必攜帶大量之毒品及分裝袋外出?又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是否需要有大量分裝袋,並裝備有秤子、杓子?因此除承前所述外,另參酌己○○查獲當日並未檢驗也嗎啡陽性反應,益見被告己○○很少吸食海洛因,其辯稱只供自己施用一節,不足採信。
(四)承前所述,被告己○○以三十四萬元購買四兩半的海洛因(一公克等於
0.0000000台兩4.5x0.0000000台兩等於168.7498公克,168.7598公克除以34萬等於每公克需要2015元成本加以購買),到查獲為止,尚有海洛因合計淨重七五點五九公克(詳見偵查局第三四七五號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頁),此有扣押筆錄可證,因此其辯稱:我承認九十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陳述與人合夥購買海洛因,人家欠我錢,所記的帳,係販賣
安非他命,人家欠我帳,我所記得帳,那時我害怕所以才如此說,海洛因拿回來後就被警察查到云云(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五頁),如果被告己○○辯稱:海洛因拿回來就被警察查到等情屬實,何以海洛因的量,從購買約四兩半,到查獲時僅剩淨重七五點五九公克?而依其於本院所述:一天吸食量又僅0‧01公克,每天吸食一二次,兩天用一次,後來每天用等情(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顯見其用量不大,而在短期間內,海洛因的量即劇減,其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葉英志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看過己○○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六四頁),僅能推論葉英志未看到被告陳明峰販賣毒品,不表示被告己○○沒有販賣毒品,且其所供述與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承認販賣非他命不同,因此被告葉英志上開證詞,亦難採認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且葉英志曾供述: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六三頁),然與其所查獲當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相異(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益見葉英志上開供述有所偏頗,難以採信。
(六)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五(分裝袋)、七(帳冊)、八(磅秤)、十五之物品扣案可証。而上述帳冊上,於綽號「 阿樂 」旁尚有附記有「外加三錢」(重量)之文字。被告己○○雖辯稱:上述帳冊之記載係借貸關係,除綽號「豬肉」(按即 陳三益 )的人是向伊借錢外,其餘之人都是伊向他們借錢,其欠的錢都已還清。至為何於綽號「阿樂」旁附記「外加三錢」之文字,其不清楚云云。然庚○○、甲○○均否認有借錢給被告己○○,且證稱其等是有欠己○○錢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二頁);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已付清毒品的錢四十四萬元,朋友一齊集資交付給我購買,他們的錢均已交給我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八頁背面),則既然是集資購買,又均已交齊出資,何來借錢欠錢等帳冊之記載?旋被告己○○改辯稱:係登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云云,其對上述帳冊之解釋,均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之妻丙○○於警察局證稱:帳冊中「阿欽」就是甲○○、「豬母」是 傅銘崑 、「豬肉」是陳三益、「東營」是丁○○、「阿煙」是 羅證軒 、「煙機」是葉英志等情(詳見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而其中甲○○、丁○○、葉英志都有吸食毒品前科,及參酌被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發現,其對未賣海洛因給甲○○、庚○○、丁○○等人,均呈現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己○○確實有販賣海洛因。
(七)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都是經過丁○○「調」海洛因,「調」的意思是跟別人拿沒有,拿錢請他幫我買,有跟己○○借三、四千元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二頁),然為丁○○所否認有幫其調海洛因(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五頁),並與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向他們借錢,其欠的錢都已還清等情不符(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三頁),且經證人庚○○同意,本院請法務部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發現其對未向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呈現情緒波動,判定有說謊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已有偏袒,其在本院供述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八)另參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除施打海洛因外,未再吸食其他毒品等情(詳見三四五七號第一二九頁),於本院復為相同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十頁筆錄),參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雖然甲○○於警察局陳稱:我所施打的海洛因是向己○○要來的,我沒有向他購買等情(詳見三四五七號第一二九頁背面),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施用海洛因戒治,海洛因向己○○拿的,向他拿四、五次,從九十年三月間就開始向他拿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每次拿半錢海洛因或不到半錢,最重的半錢左右,有時不到半錢等情(偵查卷第三四五七號卷第一五○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是直接跟己○○買,我拿錢給他,託他去買毒品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然其於同日復稱:可能從毒品那裡扣除一點當酬勞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六頁),另參酌其供稱:託他買毒品,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沒拿錢,他叫我先拿去用乙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六頁),及己○○承認帳冊登載「阿欽」五千元,其中「阿欽」是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九頁),雖甲○○堅稱:只吸食海洛因,並無吸食安非他命等情(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頁),因此被告己○○辯稱: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情縱屬實,亦不影響其販賣海洛因給甲○○,兩者應可兼容並存,互不衝突。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辯之危險之理,或自行購買長期無償供應他人吸食,顯見甲○○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拿四、五次應是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無誤。且經證人甲○○同意,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發現其對未直接向己○○買海洛因,呈現情緒波動,有說謊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被告己○○所有被查扣之帳冊,其自承係販賣安非他命,應屬有關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記錄,是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或他人,而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九)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帳冊是記載別人欠我錢,「阿欽」欠我五千,是跟我借錢去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另「阿欽」他們等人出資,由我去跟阿慶買的,買了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到我家把安非他命、海洛因分給他們(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四十頁背面)‧‧‧阿欽分三錢,「豬母」借三、四千元,「 阿景 」借一千,「阿財」借九千五百多元,「 阿心 」我忘了借多少,「黑粒」借多少,我不知道,「豬肉」欠我一千、二千,「豬肉」是之前向我借二次,就這一次合夥跟阿慶買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四十一頁正背面),然查,傅銘崑於警察局證述:我的綽號是「豬母」,己○○於二、三個月前曾向我借五千元等情(詳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一○五頁),可知其供述綽號為「豬母」與被告己○○之妻丙○○所陳相符,然所陳述借支金額與己○○所有被查扣之帳冊登載六千元,及借款人係己○○或是傅銘崑,二者所述不符;而依據被告己○○所供述:買了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到我家把安非他命、海洛因分給他們等情,可知如被告己○○所供述為真實,若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應平均分配給合夥人,何以合夥購買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配給上開合夥人之後,尚出現海洛因在初中路查扣二十一包、九十一點一公克及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查扣海洛因兩包、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僅剩四包、四點四公克的懸殊數量?益見被告己○○辯詞之不可採信。
(十)另參酌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施用海洛因戒治,海洛因向己○○拿的,向他拿四、五次,從九十年三月間就開始向他拿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每次拿半錢海洛因或不到半錢,最重的半錢左右,有時不到半錢等情(第三四五七號卷第一五○頁),如依據己○○所供述僅合夥購買一次,何以庚○○已經拿四、五次?而且僅合夥購買一次,所分配的份量不同?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還沒有被抓時,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我將非他命丟在家中水溝,水溝有水,因第一次會怕,所以丟水溝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八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販賣安非他命,所以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顯著比所持有的海洛因減少等情,亦前後不符;而庚○○於警察局證述:沒有與己○○購買毒品分食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一一頁背面)‧‧‧沒有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五一頁),及甲○○於警察局供稱:曾託己○○幫我買過毒品,但未合夥買過毒品,沒有拿錢給己○○買毒品等情(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均與被告供述歧異,可知被告辯稱:係合夥購買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不實,足以認定其應有販賣海洛因。
(十一)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分裝袋是我在磨玉石,因為我從事磨玉石,有空或下班之後才磨玉石。杓子是我用來將海洛因跟糖一起攪的,比較淡薄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四十頁正背面),縱認屬實,然分裝袋本可以依據用途作不同功能之使用,二者可以兼容並存,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因此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己○○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一公克給葉英志(另案偵辦)施用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詳見偵查卷第三三五三號第八十頁、偵卷第三四五七號第五九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葉英志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五七號第十二頁第四行筆錄、第十八頁背面,九十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述一.一公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影本分別扣案、在卷足憑。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七月間在苑裡鎮興隆陸橋邊,有二次,每次給我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次可吸三次等語(偵查卷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第十九頁),在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十二頁),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己○○自白無償轉穰第一級毒品給葉英志、乙○○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
(一)核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三顆,並轉讓給被告丁○○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第十二條第二項轉讓子彈罪;又另收受被告丁○○持有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一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子彈三顆、制式子彈一顆、改造手槍一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一罪。其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寄藏改造手槍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寄藏之事實,寄藏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多次提供海洛因予葉英志、乙○○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與轉讓海洛因行為之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與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就轉讓部分,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因其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己○○轉讓給乙○○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己○○所犯轉讓子彈罪、寄藏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雖有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對象僅證人甲○○、庚○○、丁○○等人,且次數僅為個位數,所得利益僅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應屬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重大差異,如不
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承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感情,衡情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寄藏槍枝,尚未持之用於犯罪,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時間、數量,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核被告丁○○持有未經許可之制式子彈參顆,並加以寄藏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收受「矮子春」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一顆後,轉讓給被告己○○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子彈三顆、制式子彈一顆、改造手槍一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寄藏改造手槍一罪。其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連續寄藏而後轉讓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連續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寄藏之事實,寄藏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雖寄藏子彈、槍枝,然尚未持之於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然悔改,及所造成之危害、其品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三顆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改造子彈一顆已試射)。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號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十五之物品,販賣毒品所得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品,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五鄰興隆廿之五七號住處,收受張文亮(已死亡)所交付,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滑套(內含槍管)、撞針各一支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積欠己○○一萬六千元,而將上述槍、彈及零件,併同己○○所贈送之制式子彈三顆,拿至己○○之上開租處,質押予己○○,己○○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之事實,因認被告丁○○、己○○,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上開查扣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滑套一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二送驗槍管一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管,槍管內具阻鐵,認係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
之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護進彈簧一枝,認係長約一○○㎜之玩具槍復進簧及長約八○㎜之復進簧導桿,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刑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見查扣上開物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即乏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品名所有權人備註
一海洛因粉末二十一包含袋
中九十一點一公克己○○沒收銷毀之
二安非他命四包四點四公克己○○
三FM2五顆己○○
四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己○○
五分裝袋六包己○○沒收
六杓子一支己○○沒收
七帳冊一本己○○沒收
八磅秤一個己○○沒收
九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己○○
十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己○○
十一制式子彈三顆己○○沒收
十二改造子彈一顆己○○試射完畢
十三改造槍管一支己○○玩具手槍塑膠槍管,
非主要零組件
十四改造撞針一支己○○
十五海洛因粉末二包二點二克己○○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
三之一號
十六注射針統一支己○○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
三之一號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