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被告丙○○
丁○○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 阿元 」)、丙○○、丁○○、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邀同乙○○至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第一一八包廂內唱歌、飲酒,待乙○○行將醉倒之際,己○○提議以佯裝賭玩骰子之方式,詐騙乙○○賭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藉此使乙○○交付財物,所得款項五人均分,經其餘四人附議後,便推由甲○○外出購買本票,本票購回後,五人即叫醒因酒醉昏睡在旁之乙○○,由丙○○、甲○○向乙○○詐稱:需分擔己○○輸的部分共一百五十萬元,要求乙○○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債務,丁○○則在一旁慫恿,並提出己○○事前偽簽之同額本票一張,以取信於乙○○,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對丙○○等人確實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在丙○○等人所提出之編號五二八七五八,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將該張本票交予丙○○。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甲○○,邀約乙○○至新竹市○○路○○號「公園海產店」前取款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以:乙○○簽本票時,伊已經離開,討論要如何讓乙○○簽本票時,伊也不在場,第二天去的時候,本票原來放在丙○○車上,丙○○要伊拿進去,伊就拿進去云云外,被告己○○、丙○○、丁○○、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經被害人親自簽名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己○○、丙○○、丁○○、甲○○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戊○○雖於被告己○○、丙○○、丁○○、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在場,然已事先參與謀議詐騙計劃一節,除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們五人約乙○○到該店唱歌,目的為何?)去到該店後,在包廂內,己○○跟我講說,把乙○○灌醉,用玩骰子賭博的方式,來跟乙○○說他輸錢。」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是你提議要詐騙乙○○的?)是,我提議要騙的,丙○○、丁○○、甲○○都同意,戊○○一開始不知道,他離開KTV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你們五人討論時,是否每個人都在場?)是,戊○○是在討論完之後,他才離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相符。
(二)佐以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同被告丙○○、甲○○前往取款時,被告丙○○等人有告知此行之目的等情,是被告戊○○事前既已參與謀議詐騙計劃,事後又負責索討款項,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五人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五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於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設局詐賭之方式詐騙其友人,以圖不法利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己○○、丙○○、丁○○、甲○○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幸未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等均係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僅負責外出購買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本票,被告戊○○僅在事後欲取款時始載同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其等二人在全部犯罪過程中參與程度有限,非居於主要策劃及領導之地位,且犯後亦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以期導正偏差行為,避免誤交損友,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本票一張,係被告五人共同謀議詐騙被害人後,推由被告甲○○所購買,係被告甲○○所有,並於該張本票上預先填妥金額及日期交予被害人簽名,以作為債務之擔保,為供被告五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五人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五人於要求被害人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以擔保其所賭輸之債務時,以毆打、持空酒瓶威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使被害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立該張本票,因認被告五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等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也沒有打被害人,是拉來拉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等沒有說不簽就不讓被害人離開,只是告訴被害人輸了錢,要攤輸的部分,沒有持酒瓶恐嚇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告訴被害人,輸了錢就要簽,簽了就沒有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去買本票,買完就坐在旁邊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害人簽本票當時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五人均有毆打伊一節,雖據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年新醫診字第二八六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另改稱被打的部分是自己跌倒受傷,因為剛開始不相信輸了一百五十萬元,不簽本票,就跟被告等人拉扯等語,核與被告己○○辯稱:沒有打人,是拉來拉去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存卷可查,再被告戊○○於被害人簽立本票時,已先行離去一節,除據被告戊○○供承甚明,核與其餘被告四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戊○○於被害人簽立本票時,確實不在場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即有瑕疵,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等五人有以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手段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
(二)被害人另於警訊中指訴:「丙○○拿空酒瓶說,不簽本票就讓我死,我害怕就簽了本票。」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因為跟被告丁○○熟識,在被告丁○○遊說之下,就迷迷糊糊簽下本票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告訴他,他輸了錢,就要簽,簽了就沒有事。」等語及其餘共同被告四人於歷次偵訊時所供述:係被告丁○○趁被害人酒醉後慫恿所簽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訴,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應以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害人於簽立本票當時,有無受制於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即屬無法證明。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對被告等五人所涉強制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