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 禹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謝泰宇 (原名 謝勝政
李育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泰宇(原名謝勝政)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前,委託訴外人 李江益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借貸期限為1個月(下稱系爭借貸關係),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伊於上開期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育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謝泰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泰宇償還款項,倘謝泰宇否認有借貸行為,則伊依謝泰宇指示將款項匯入李育純帳戶,李育純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純返還2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謝泰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育純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盟鎮、李江益與謝泰宇為舊識,李江益於101年初得知馬盟鎮在菲律賓籌劃採鐵礦公司,有意投資,即與原告赴菲律賓實地訪查,嗣菲律賓藍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投資成立後,由李江益與原告為臺灣股東代表,因馬盟鎮欠缺資金,謝泰宇即代馬盟鎮轉達需要資金之意,要求李江益先支付200萬元費用予謝泰宇,謝泰宇再轉交予馬盟鎮,如李江益與馬盟鎮之合作事項未成立,謝泰宇負責返還李江益上開款項,如李江益與馬盟鎮達成合作協議,該20
0萬元則作為李江益之出資,李江益遂向原告借款交予謝泰宇,因謝泰宇有私人債務,乃請李江益將200萬元之開辦費匯入李育純所有系爭帳戶,李江益因而請原告將200萬元匯入李育純所有系爭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謝泰宇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主張與謝泰宇間存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李育純所有系爭帳戶,乃係作為藍海礦業公司開辦費,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李育純所有系爭帳戶。
㈡李江益與馬盟鎮於101年4月18日簽立菲律賓藍海礦業合作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謝泰宇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謝泰宇返還系爭款項?㈡如否,被告李育純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育純返還系爭款項?
五、原告與被告謝泰宇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泰宇返還系爭款項?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前,委託李江益向伊借款20
0萬元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1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李育純帳戶,並以李江益之證述、匯款回條聯為其論據。被告謝泰宇不爭執原告匯款200萬元至李育純帳戶之事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200萬元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李育純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真實。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李育純帳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謝泰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⑵關於原告匯款至李育純帳戶之緣由,證人李江益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一開始伊想要投資馬盟鎮之鐵礦砂但資金沒有到位,馬盟鎮沒有要求伊付200萬元之開辦費,謝泰宇向伊告知馬盟鎮因伊之資金沒有進入而缺錢,伊是不是借200萬元予謝泰宇,伊向謝泰宇告知伊沒錢,但伊知道原告有錢,伊叫原告借錢給謝泰宇,謝泰宇稱好,伊即向原告表示謝泰宇稱馬盟鎮菲律賓缺錢,是不是借200萬予謝泰宇,原告就說好,伊即將謝泰宇給伊之李育純帳戶交給原告等語。然亦證稱:謝泰宇跟伊說馬盟鎮之鐵礦砂可以投資,伊知道馬盟鎮缺資金所以要找伊投資,伊到菲律賓瞭解後就決定要投資,有跟馬盟鎮談過投資金額,也有簽合約,印象中菲律賓之機器由伊負責,伊實際上也有請技師到菲律賓評估所需之機器需要多少錢,那些費用要伊來負擔,謝泰宇是說要跟伊借錢,為什麼這樣說伊不知道,伊就找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
130至136頁)。而證人馬盟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李江益合作藍海礦業,在101年4月18日簽合約之前幾個月,李江益跟楊月華一起到菲律賓去看現場,印象中至少去了二次,簽約前就叫李江益拿200萬給伊,因伊人在菲律賓、臺灣兩地跑,就請李江益先把錢匯到謝泰宇那裡,謝泰宇稱他戶頭不方便,就匯到會計李育純之帳戶,因為謝泰宇跟李江益很熟,是他們直接聯絡,後來謝泰宇就在簽約前把錢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136頁)。佐以李江益所欲投資之菲律賓藍海礦業係於101年1月16日申設、李江益與馬盟鎮於101年4月18日亦確實就菲律賓鐵砂生產事業簽立契約書一節,有李江益、馬盟鎮均承認之申登資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7頁)。足見系爭款項應確係李江益欲投資之馬盟鎮缺乏資金,透過謝泰宇向李江益為借款之表示,李江益亦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借款而起。然審酌開發菲律賓藍海礦業,缺乏資金者為馬盟鎮,欲投資者為李江益,系爭款項既係用於開發藍海礦業,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謝泰宇以自己名義借款乙情,已非無疑。又關於係李江益或謝泰宇向原告借款乙節,涉及李江益自身利益,李江益就此部分之證述縱有所保留或為不知、記憶不清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是難期李江益此部分所述無維護自身權益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自難以李江益上開陳述遽為不力謝泰宇之認定。
⑶又原告與謝泰宇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直接互為借貸意思表示之
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匯款前幾天,李江益告知謝泰宇要向李江益借款200萬元,李江益剛好沒有錢,叫伊借款200萬元予謝泰宇,沒有跟謝泰宇當面談過借款事宜,匯款後亦通知李江益告知已匯款,請李江益告知謝泰宇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謝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向李江益表示由李江益先拿200萬元予馬盟鎮,如將來投資不成,則該款項視為謝泰宇向李江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
5頁)。核與證人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泰宇沒有親自向原告說借錢之事,印象中謝泰宇是向伊借款,謝泰宇並未指定伊向何人拿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上所述,縱謝泰宇以本人名義借款,主觀上亦係向李江益借款,而非委託李江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匯款之帳戶係李育純所有,並非謝泰宇所有,亦非謝泰宇交予原告,亦難認謝泰宇有授權予李江益代理向原告借款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亦可認定。⑷從而,原告與謝泰宇間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屬不能證明。
六、如否,被告李育純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育純返還系爭款項?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200萬元予李育純,李育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係因李江益向原告借款而依李江益之指示匯款至李育純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李育純之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僅因無法證明其係依據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與李育純,即謂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對於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李育純返還系爭款項,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謝泰宇間有借貸關係及李育純為不當得利,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泰宇、李育純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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