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將採得之被告尿液送請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榮華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5ng/ml),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前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參。另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既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5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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