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被上訴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維邦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李宏文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禕,已變更為王維邦;被上訴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太魯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萬添 ,變更為李宏文,有臺灣日光燈公司、花鰻太魯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因兩造均未就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維邦為臺灣日光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宏文為花鰻太魯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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