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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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與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
2至3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畢,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之女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丁○○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林○○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後枕頭皮撕裂傷、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林○○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雖經雙側大腦開顱術移除顱骨手術,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林○○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803,164元、原告乙○○6,412,260元,扣除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丁○○賠償4,803,16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賠償5,412,260元。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被告戊○○、丙○○分別為被告丁○○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803,164元,與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12,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於駕駛動力車輛時加損害於他人者,或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者,除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無從卸免侵權行為之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塔位收據、內政部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資料、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存摺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3至7、10至11、26至28頁),且被告丁○○因系爭事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確定,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林○○遭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與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兼衡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監所執行,入監前從事土水工,被告戊○○無工作收入,仰賴被告丙○○從事家庭美髮,於
102年度申報之受領給付總額僅2,000餘元,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爰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又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被告戊○○、丙○○分別為被告丁○○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3,164元(26,026元+777,138元+1,500,
000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1,303,164元);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2,26
0元(558,210元+854,050元+1,5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1,912,260元),及均自103年8月16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一(原告甲○○部分):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本院判││號│(新台幣)││決結果││││││├─┼─────┼───────────────┼───┤│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准許。│││26,026元│醫療費用26,026元之損害。││├─┼─────┼───────────────┼───┤│2│扶養費│原告甲○○為林○○之父,於48年│准許。│││777,138元│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內政部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資料顯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尚有21年餘命,依行政院│││││之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高│││││雄市每年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之消│││││費為18,367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扶養費用為3,108,550│││││元【計算式:18,367×12×14.103│││││87251(第21年之 霍夫曼 係數)=│││││3,108,550】,而原告有3名子女│││││,加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77│││││7,138元【計算式:3,108,550÷│││││4=777,138】。││├─┼─────┼───────────────┼───┤│3│精神慰撫金│林○○為家中長女,正值芳齡,遭│准許15│││5,000,000│此橫禍,身為父母之原告,哀慟逾│0萬元│││元│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其餘││││0萬元。│駁回。│├─┴─────┴───────────────┴───┤│本院判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3,164元(26,0││26元+777,138元+1,5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1,303,164元)。│└───────────────────────────┘附表二(原告乙○○部分);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本院判││號│(新台幣)││決結果││││││├─┼─────┼───────────────┼───┤│1│喪葬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准許。│││558,210元│葬費用558,210元【計算式:4,35│││││0+220,000+113,860+220,00│││││0(塔位)=558,210】之損害。││├─┼─────┼───────────────┼───┤│2│扶養費│原告乙○○為林○○之母,於51年│准許。│││854,050元│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依內政部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資料顯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3.25歲,尚有24年餘命,依行政│││││院之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高雄市每年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之│││││消費為18,367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扶養費用為3,416,20│││││1元【計算式:18,367×12×15.4│││││0000000〈第24年之霍夫曼係數〉│││││=3,416,201】,而原告有3名子│││││女,加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54,05│││││0元【計算式:3,416,201÷4=│││││854,050】││├─┼─────┼───────────────┼───┤│3│精神慰撫金│林○○為家中長女,正值芳齡,遭│准許15│││5,000,000│此橫禍,身為父母之原告,哀逾恆│0萬元│││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其餘││││0萬元。│駁回。│├─┴─────┴───────────────┴───┤│本院判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2,260元(558,││210元+854,050元+1,5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1,912,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