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謝嘉 入, 謝嘉入 再透過訴外人 沈振東 向被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沈振東始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上訴人之還款擔保,且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詎屆期於107年3月5日提示時,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上「莊隆慶」之簽名固為上訴人所簽,並交由謝嘉入委託其幫上訴人向外借款,而被上訴人亦確曾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系爭支票上訴人實係於107年
1月11日始向第一銀行申請取得,距被上訴人匯款日已逾18日之久,兩造既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前亦未取得任何憑據,何以被上訴人會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即將其所稱1,
500萬元之借款匯予上訴人,且為何兩造就該借款未約定利息?又上訴人106年12月25日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時,尚有逾百張空白支票未使用,另有交付數以百計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謝嘉入,故當時不可能沒有空白支票可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衡諸常理自無拖至107年1月11日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後,再補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支票兩造間有基礎原因即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㈡再系爭支票金額業遭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支票不因遭改寫金額而無效,系爭支票金額原填載為500萬元,後遭塗改為1,500萬元,應屬變造,而上訴人之簽名係在變造前或有不能辨別前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至多僅應就變造前文義即金額500萬元負責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
授權票據數紙(包括系爭支票)交予謝嘉入持之向外借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謝嘉入,謝嘉入再透過人沈振東向其調借1,500萬元,其於106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並自沈振東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於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為證,並經證人謝嘉入到庭證稱:伊曾代理上訴人透過沈振東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上訴人是拿空白授權票據給伊,請伊幫忙調現,對於填寫金額範圍沒有限制,伊向金主調到錢後,就依借貸條件在支票填寫日期及金額,每位金主利息計算方式都不同,系爭支票伊有印象的是被上訴人不收利息,純粹幫忙,又系爭支票的金額1,500萬元是伊填載的,伊不清楚該支票原來填寫的金額500萬元是誰寫的,上訴人資金缺口已經好幾年,有些金主是需要收到票才願意匯款,有些金主可以先行匯款再補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綦詳。
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既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匯款前亦未取得任何憑據,何以被上訴人會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即將1,500萬元之借款匯予上訴人,且為何兩造就該借款未有利息約定,顯不符常理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支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據證人謝嘉入證述如前,參以上訴人為商界名人(原為大慶證券董事長),且被上訴人貸借之款項係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資產、人脈等債信能力,故先匯款予上訴人,嗣再取得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擔保,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遭塗改,依法應屬無
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乙節,查系爭支票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光譜影像對比儀檢視結果,固發現其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金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等情,惟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與通常以畫線刪除後再改寫之情形不同,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係利用擦擦筆(類似鉛筆)填寫「伍佰萬元正」後,再予以抹去改為「壹仟伍佰萬元正」,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提示於付款銀行時,付款銀行非以支票金額欄遭改寫無效為由拒絕付款,係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金額曾遭改寫一事,需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經鑑定後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是就本件系爭本票金額遭塗改乙事,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已填載完備,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亦為真正,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加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已匯入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票面金額經塗改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因
系爭支票金額有遭塗改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只須依變造前原有文義負責,即僅在500萬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查:依上訴人所提其對證人謝嘉入提出返還空白授權支票請求之起訴狀自承:「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約於106年初起,因財務週轉之需而多次簽發個人支票委請被告找金主調借資金,嗣因周轉需求不斷增加,為求調度方便,於同年6、7月間即多次交付數張至1、20張不等之原告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但其餘面額、票期等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有調度需求時,視調度條件填載面額、日期後逕交付給金主以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謝嘉入之前開證述,可知謝嘉入確有獲上訴人之授權得在上訴人交付已為簽名之空白支票依調現條件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支票之金額1,500萬元係由謝嘉入填載後交付被上訴人,已據謝嘉入證述明確,至系爭支票金額經鑑定結果,固發現於謝嘉入填寫該1,500萬元之金額前,有遭人先以擦擦筆填載500萬元後塗抹掉之情,但此500萬元既非上訴人所填載,且其後1,500萬元之票面金額係有權填載系爭支票金額之人即被授權人謝嘉入所填寫,故在謝嘉入完成發票行為前,自無所謂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
系爭支票之金額雖經鑑定結果曾遭人先以擦擦筆填寫500萬元後抹掉,但此500萬元既非上訴人所填載,其後遭人抹銷即非變造。又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支票,票面金額1,500萬元及發票日期係由被授權人謝嘉入填載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票業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支票金額曾塗抹乙事,非一般人從外觀得以察覺,是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KA0000000│莊隆慶│第一銀行│15,000,000元│107年3│107年3││││城東分行││月5日│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