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人 林怡君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前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怡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君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
6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而於108年3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君表示: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鈞院於106年12月6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於108年3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查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身障補助款,並無其他收入,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明訓。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積極努力償還。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茲因陳報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因無工作導致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懇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另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九)債權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公告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予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聲請准予裁定不免責。
(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12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身障補助款,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然於106年度有所得97,720元(本院卷第52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732913號函所示,本件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本院卷第45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年齡(41歲)、身體健康情形、職業、收入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一切情狀,核認債務人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本屬有限,以其自身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則其主張每月平均受身障補助款4,872元一節,參其受給付之原因情事及性質,仍應屬長期、定額之無償給付,是債務人之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以4,872元計。又據聲請人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5,600元(含房租分擔額1,500元、膳食費3,6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支出50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上開補助款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
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未據債權人提出。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另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