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花敏婉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花敏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06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314,55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8年11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其自103年10月開始,皆任職於果菜行,且為
照顧中風之配偶,僅能打雜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沒有其他收入。其目前與配偶、長子同住,長子因每月已負擔房租
1萬6千元,未再負擔其他生活費,全家生活費除伊之工作薪資1萬元外,另由配偶自勞工退休金拿出5千元,合計1萬5千元,況伊已盡力償還1百多萬元,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
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㈢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審酌本
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況等語。㈦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欠款為信
用卡、現金卡、電信費之無擔保借貸,推故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另債務人現年62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於生活困頓下應於閒暇時間另覓其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欲透過清算程序而脫免債務,如裁定債務人免責,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㈨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之債務人之欠款
,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並懇請給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
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開始,皆任職於果菜行,且
為照顧中風之配偶,僅能打雜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沒有其他收入。其目前與配偶、長子同住,長子因每月已負擔房租1萬6千元,未再負擔其他生活費,全家生活費除伊之工作薪資1萬元外,另由配偶自勞工退休金拿出5千元補貼家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第62至66頁、第78頁、第89頁)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自106年3月15日清算開始後迄今,每月收入為
1萬元。⒊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之1.2倍定之即17,599元計算,應屬合理,惟前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扣除房租,始符公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均居住於同處所,認每月房租支出為4,000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8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3,599元(計算式:17,599-4,000=13,599)。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洵堪認定。⒋縱認本件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債務
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4萬4,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合計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10萬1,
976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1頁)。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萬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萬1,976元,尚有餘額4萬2,
024元(計算式:144,000-101,976=42,024)。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業已分配1,314,555元(見本院
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374頁),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萬2,024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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