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朋庠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 蔡秉呈 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0時30分前近接之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外見面,甲○○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呈,並向蔡秉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甲○○於108年5月6日22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聽 林鶴成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4之2樓套房見面,甲○○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鶴成,並向林鶴成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甲○○於108年5月11日0時35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接聽
蔡秉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隨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外見面,甲○○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呈,並向蔡秉呈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甲○○於108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接聽
王俊傑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隨後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甲○○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㈤甲○○於108年5月26日22時59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接聽
林鶴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4之2樓套房見面,甲○○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鶴成,並向林鶴成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121至124頁,訴字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蔡秉呈(見偵卷第31至35、99至101頁)、林鶴成(見偵卷第21至24、107至109頁)、王俊傑(見偵卷第43至46、117至1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41號通訊監察書3份、被告與蔡秉呈、林鶴成及王俊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39、40、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扣案物暨搜索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4頁)、本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1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如何與蔡秉呈
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查卷內並無被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秉呈聯繫之監聽譯文,無從認定該次交易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然雙方既於便利超商外進行交易,故可認定雙方應係於見面前近接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交易事宜,併予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均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
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在1公克以下,收取對價則皆在2,000元以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累犯及偵審中自白等規定先加後減後,與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前開規定先加後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皆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先後為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設冷氣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5、82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每次均取得2,000元之價金,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則取得1,000元之價金,各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磅秤3台、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係其女友做蛋糕時所使用之物(見訴字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號│││├─┼─────┼────────────────────┤│1│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13││││0668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13││││0668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13││││0668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13││││0668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