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欣怡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 徐秀香 為給付。
事實
一、林欣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胡○仁」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秀香、 王安 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林欣怡上開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徐秀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欣怡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87-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 王安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2月12日108忠法查密字第97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18、23-28、31-37、46-49、54-8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徐秀香、王安國之證述內容,施以詐術者均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其等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送永豐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人使用該帳戶詐欺本案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供本案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供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及取得詐欺財物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見偵卷第4頁),使該人對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坦承犯行,伊是因為一時經濟困難,失慮而觸法,且已與告訴人徐秀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伊沒有前案紀錄,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院始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52、87-88頁),及其交予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且告訴人徐秀香、被害人王安國為他人詐騙之金額非低,併參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徐秀香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惟依和解內容,被告須自1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15萬元,相較原審判決時被告賠償損害之情形,並無太大差異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63-64、91頁),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52、87-88頁),且與告訴人徐秀香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131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9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修補其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雖被告尚未就被害人王安國所受損害部分與被害人王安國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害人王安國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而被告確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徐秀美 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故不宜將被害人王安國未到場,以致被告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綜上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徐秀香之調解內容,併審酌依該調解內容,被告係以自108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50
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履行期間非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且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
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徐秀香為給付,以資衡平。另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被告應依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1號對告訴人徐秀香為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徐秀香│107年9月20│以電話、通訊軟體佯稱│於107年9月21日上午│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日下午1時許│係徐秀香胞妹,因急用│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需要借款云云,致徐秀○○○區○○路○段840│││││││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號大湳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於107年9月21日中午│9萬元│永豐銀行帳戶││││││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000
0000○○○區○○路○○○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內,以臨櫃方式匯款。│││├──┼───────┼──────┼──────────┼──────────┼─────────┼──────┤│2│被害人王安國│於107年9月│以電話佯稱係王安國友│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0萬元│中小企銀帳戶││││21日下午1時│人,因故需要借款云云│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20分許│,致王安國陷於錯誤,○○○鄉○○路○○號莿桐│││││││而依指示匯款。│鄉農會內,以臨櫃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