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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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勛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自稱Acc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勛提供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28850XXXX1939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幸福 郵局帳號08XXX64號帳戶(下稱: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吳月 桂、 謝仁貴 、 林周桃 妹等人,致 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張智勛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吳月桂 、謝仁貴、 林周桃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謝楊阿 糖蘆洲區農會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林周桃妹觀音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新莊幸福郵局監視器畫面2張、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銀帳戶、新莊幸福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自稱Ac
c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受騙之時間與地點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吳月桂、林周桃妹所受損失,並經渠等同意,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至於謝仁貴部分,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此部分難認可歸責被告,謝仁貴日後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吳月桂、林周桃妹所有損失金額,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
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吳月桂、林周桃妹受騙金額,態度堪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吳月桂、林周桃妹所受損失,上開2位告訴人亦均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參酌被告已在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先行償還林周桃妹、黃吳月桂各35,000元,剩餘部分自陳每月願各還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情形,暨上開2位告訴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分期賠償等情況(有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考量被告日後將依
附表二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吳月桂、林周桃妹所受損失,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上開2位告訴人,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地點│提款時間、金額│宣告刑│││││金額及帳戶│││├──┼───┼───────────┼───────┼──────────┼────────┤│1│黃吳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7│於同日13時43分│於同年月31日14時44分│張智勛犯三人以上│││桂│年8月28日14時許以電話│許,至蘆洲郵局│起,迄同時47分許,在│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黃吳月桂聯繫,佯稱係│三重15支局匯款│新北市○○區○○街41│處有期徒刑捌月。││││其友人,並要黃吳月桂加│新臺幣(下同)│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LINE,復於同年月31日14│85,000元至張智│2萬元(4次)、5千│││││時許,以LINE跟黃吳月桂│勛上開板信商銀│元後,在捷運頭前庄站│││││聯繫,表示其親戚有困難│帳戶。│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需錢急用,需向黃吳月桂││某成員。│││││商借款項云云,致黃吳月│││││││桂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謝仁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於同日11時20分│於同年月31日12時28分│張智勛犯三人以上││││8月31日10時許,以電話│許,至蘆洲農會│起,迄同時51分許,在│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謝仁貴聯繫,佯稱係其│以其配偶謝楊阿│新北市○○區○○路72│處有期徒刑拾月。││││孫女,要跟謝仁貴借款10│糖名義匯款10萬│3號新莊幸福郵局,以│││││萬元云云,致謝仁貴因此│至張智勛上開新│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2│││││陷於錯誤而匯款。│莊幸福郵局帳│萬元;另在自動櫃員機││││││戶。│前提領3萬元後,在捷││├──┼───┼───────────┼───────┤運頭前庄站將款項交付├────────┤│3│林周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於翌日11時27分│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張智勛犯三人以上│││妹│8月30日20時許,以電話│許,至觀音郵局│以網路郵局轉帳5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林周桃妹聯繫,佯稱係│,臨櫃匯款10萬│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光│處有期徒刑拾月。││││其外甥媳,因做生意要跟│元至張智勛上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林周桃妹借款10萬元云云│新莊幸福郵局帳│35780號帳戶。│││││,致林周桃妹因此陷於錯│戶。││││││誤而匯款。││││└──┴───┴───────────┴───────┴──────────┴────────┘附表二:
┌──────────────────────────┐│一、被告張智勛應給付黃吳月桂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一)已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3萬5千元,剩餘5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吳月桂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張智勛應匯入黃吳月桂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戶名:黃吳月桂、帳號:0480││00000000號」。│├──────────────────────────┤│二、被告張智勛應給付林周桃妹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已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3萬5千元,剩餘6萬5千││元部分,自109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周桃妹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張智勛應匯入林周桃妹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戶名: 林燦霆 、帳號:0162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