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6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
ETIER)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康書懷 律師被告 阮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阮氏菁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逕行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包包等侵權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對應真品之估計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131,100元,且共有皮包及皮夾兩種品項,故應以被告侵權商品中之最高價額即850元為基礎,且應以1500倍計算之,方能遏止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1,275,000元(計算式:850×1,500=1,275,000)。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2.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民國107年8、9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上網以皮夾每件300元、皮包每件5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原告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後,即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或土城區之不詳流動攤販,以皮夾每件500元、皮包每件80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警全數查扣,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認為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繼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皮包、皮夾共計27件,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500元至800元不等,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基準,故堪認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65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所賣出之數量相較於大量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賣之商家而言亦非甚多,被告經營之方式係實體擺攤販賣,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且被告身為新移民之身份,經濟狀況相對較為弱勢,資力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零售單價10倍定其賠償金額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00元(650×10=6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應以1500倍計算,實乃法定標準之最高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案有何應以最高額計算之事證,自難採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所提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且其係自己在攤販販賣之方式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名稱││││││││││├──┼────┼────────┼──────┼─────────┤│1│LV│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旅行袋、手提行李箱││││悌耶公司│00000000、│、公事包、旅行用皮│││││00000000、│夾、旅行用皮件、錢│││││00000000、│囊、口袋型皮夾、小│││││00000000、│錢包;皮包;皮夾、│││││00000000、│錢包;背包、大型手│││││00000000、│提袋、肩背袋、公事│││││00000000、│包;手提袋、背包、│││││00000000│大型手提袋、公事包││││││;背包、肩背型背包││││││、公事包;背包、手││││││提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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