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107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肆捌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莉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9.1公克,純質淨重33.87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51.5461公克,純質淨重34.9655公克)、夾鏈袋8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帳冊1本、行動電話5支、房租契約1份及鑰匙1串等物,經警於翌(23)日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莉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2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2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我的,都是放在主臥室化妝台的抽屜,主臥室是我和我男友 林祥麟 在使用的,是被警察搜出來我才知道的,我事後約 張克群 出來,他說抽屜那邊藏的毒品是 鄭輔偉 的,當時只有我和張克群約出來;警詢時因為我直覺毒品是從主臥室抽屜搜出來的,所以就說毒品是林祥麟的,我在偵訊時是在退藥,我不曉得為什麼偵訊筆錄會記載我承認扣案毒品是我的;我施用的毒品是我之前自己買的,不是從化妝台那裡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祥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街○
號2樓,張克群當時亦借住在該處,查獲當日張克群與鄭輔偉因另涉運輸毒品案在上址1樓前為警查獲,警方帶張克群至上址被告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與林祥麟同住之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夾層內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9.1公克,純質淨重33.87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51.5461公克,純質淨重34.9655公克,驗餘淨重51.4826公克),並於上址其他地方查獲扣案之夾鏈袋8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帳冊1本、行動電話5支、房租契約1份及鑰匙1串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24至25、156頁及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張克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輔偉(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見偵卷第31、35至36、159、177至178、187至188頁及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190頁)均相符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56頁及本院卷第62至63、121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見偵卷第59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為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只有NOKIA手機1支、白色SAMSUNG手機1支、租賃契約1份是我的,其他扣案物都是我男友林祥麟的,毒品就我、林祥麟及張克群3人買來後會在家中施用,我跟林祥麟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張克群施用的,一般時候只有我和林祥麟住在上址處所,偶爾張克群會來住個幾天,鄭輔偉是張克群的朋友,但我跟他沒交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24頁),而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僅承認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則自白持有扣案毒品(見偵卷第156頁),參酌扣案毒品係在被告與林祥麟同住之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夾層內所查獲,有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在卷足佐,足見扣案毒品係被藏匿於該主臥室中極為隱密而為常人所難以查覺之處,衡情倘非該主臥室之主要使用者,當無將扣案毒品藏匿於該處之可能,而證人林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及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張克群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屋內的扣案毒品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鄭輔偉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毒品應該是屋主所有,我不認識屋主,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林祥麟或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正在退藥,故不知道
為何當時會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應訊當時神情自然,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並無任何異狀,對檢察官之發問,亦能清楚理解並為切題之回答,且回答口語清晰,語氣平穩,用詞及態度理性,並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精神狀況不佳之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之提藥抗辯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張克群於107年10月15日釋放後有告知其扣案毒
品是鄭輔偉所有的云云,證人張克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我收押禁見釋放回來後,被告有到我當時在延吉街之住處找我,當時我跟鄭輔偉都在,被告問我說扣案毒品到底是誰的,鄭輔偉當場就跟我及被告說這些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證人鄭輔偉於警詢中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業如前述,且證人鄭輔偉已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30日死亡,則此部分除證人張克群及被告之片面說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於107年10月間已得知扣案毒品為鄭輔偉所有,理應向偵查機關陳報此情以證明自身清白,然被告迄至本案偵結時即108年3月26日均未向檢察官陳報上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述主張,自無法排除被告與張克群將本案刑責推由已死亡之鄭輔偉承擔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至證人林祥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去新北市刑大看
被告及張克群等人時,警方有跟我說被告有承認扣案毒品是她的,但被告當時以為這些毒品是我的,所以她才會把這件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歷次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承認過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是林祥麟所有,於第2次警詢中則供稱是林祥麟跟張克群一起購買的(見偵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林祥麟上開所述警方有跟其說被告有承認扣案毒品是她的云云,迥不相侔。再者,證人林祥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當時在新北市刑大,我就有跟被告、張克群及鄭輔偉說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張克群或鄭輔偉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187頁),則被告嗣於偵查中在已無誤認扣案毒品為林祥麟所有之情形下,卻仍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亦核與證人林祥麟上開所述被告以為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所以才會把這件扛下來云云,顯不相符。準此,足見證人林祥麟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及施
用剩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持有毒品犯行,復為脫免持有超量毒品罪責而改稱並非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三明治店工作、目前無業、離婚、有1個小孩(國中3年級,由前夫扶養)、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1.4826公克)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子新、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