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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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仁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水仁(綽號 黑仔 ,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孟谷 (綽號蒙古,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案判決)係朋友關係。張孟谷於民國86、87年間,在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德製八厘米手槍2把、子彈1百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用以防身。
緣被告前向 葛健德 借款28萬元尚未全數清償,葛健德履向被告催討債款,致被告心生不滿,竟與張孟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孟谷於9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先交付其中1把手槍、子彈予被告持有,並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吳峰卿 以行動電話聯絡葛健德,向葛健德佯稱被告欲歸還所欠債務,並約定至被告友人 王正德 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交付金錢。葛健德乃與友人 吳仁佃 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巷口處,甫下車後,被告、張孟谷隨即各持手槍喝令葛健德、吳仁佃上車,上車後,葛健德坐於左後座,張孟谷、被告則分別持槍乘坐於右前座、右後座控制葛健德、吳仁佃行動,並由張孟谷指揮吳仁佃繞行東門路、崇善路、生產路一帶,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葛健德、吳仁佃之行動自由。其間,被告不時以手槍槍柄敲打葛健德頭部,張孟谷則持電擊棒電擊葛健德身體,致葛健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迨於翌(21)日凌晨
1時許,適行經生產路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前時,葛健德欲趁隙開啟車門跳車,詎張孟谷惟恐事跡敗漏,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葛健德開啟車門時,持槍近距離朝葛健德身體擊發一槍,子彈射入葛健德右腹部,致葛健德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幸葛健德下車後逃往派出所求救,由警員緊急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免罹難,被告、張孟谷則命吳仁佃駛離現場。至凌晨4時左右,在臺南市○○○路、安平路口附近,被告、張孟谷始釋放吳仁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為警循線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街000巷00號頂樓,分別逮獲被告、張孟谷,並扣得張孟谷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制式德製八厘米手槍2把、子彈31發、擊發彈殼1發、彈匣2個、電擊棒1支、電擊棒電池1個、刺刀1支、蝴蝶刀1支、甩刀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水仁業於105年6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