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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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立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112年度執字第7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犯罪時間則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至108年4月14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非久,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2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達法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120日之上限,本院無從宣告逾前揭外部性界限之應執行刑,則本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有限,自無再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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