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春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餘欠本金」各依「利息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利息繳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如附表「餘欠本金」欄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38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餘欠本金依利息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韶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利息繳迄日餘欠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一490,000元111年6月11日459,416元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二494,275元111年6月30日463,422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