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
12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
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旁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原告雖經住院開刀治療,惟至今仍未復原。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損失16,581元、看護費損失24,000元
以及精神上損失200,000元,而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所
造成,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嗣後,原告已提傷害告訴,但
被告卻屢經法院傳喚,但均未到庭應訊,經查,被告為詐欺
犯,早遭法院通緝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24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
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號高
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旁與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通緝書、醫療收據以及看護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581元及看護費用
24,000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因行車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
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
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5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581元+看護費用24,000元+慰撫
金100,000元=14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
擔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