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江文 杰(即 高漢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漢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
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142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高漢杉於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9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高漢杉於95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帳戶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4月26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德興││753│建│2688.23│10000分之60│高漢杉所有(管理人: 江文杰 )││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635○○○鎮○○段75│雲林縣虎尾鎮德│14層鋼筋混凝土│十三層84.4│84.4│陽台6.6│全部│高漢杉所有(││0││3地號│興路77號13樓│造│8│8│││管理人:江文││1│││││││││杰)│├─┴───┴───────┴───────┴───────┴─────┴──┴─────────┴──────┴──────┤│共用部分:德興段742建號4,6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德興段743建號31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德興段744建號2,18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