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600元之價格,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起訴書誤載為17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試射擊發上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嗣甲○○因不滿前女友乙○○與其分手,竟另萌生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2樓「神秘戀人精品服飾店」,亮出上開槍、彈向乙○○及其兄 鍾宇棠 恫嚇稱:要討1個公道等語,致乙○○、鍾宇棠均心生畏懼,適見乙○○之母 許淑珠 返家,復與許淑珠發生爭執,竟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在地,以此方式恫嚇乙○○、鍾宇棠、許淑珠,使乙○○、鍾宇棠、許淑珠均心生畏懼,其後甲○○因懷疑有人報警處理,旋匆忙離開現場。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在「神秘戀人精品服飾店」當場查獲甲○○所掉落之上開制式子彈2顆。其後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拘提甲○○,並於同年月
9日中午12時許,由甲○○帶同警員在嘉義縣○○鎮○路里○鄰○○路○○號舊宅,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5顆(甲○○原持有20顆,其中3顆已由甲○○試射擊發,其餘17顆為警扣案,經送鑑驗試射16顆,僅餘
1顆)。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及審理本案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他卷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他卷第39頁正面、他卷第80頁正面),並有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被告原持有20顆,其中3顆已由被告試射擊發,其餘17顆為警扣案,經送鑑驗試射16顆,僅餘1顆)扣案可證,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50頁至第54頁正面)等附卷可稽。又為警在「神秘戀人精品服飾店」查扣被告所遺留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4631號鑑驗書(含照片2張)1份(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再為警在嘉義縣○○鎮○路里○鄰○○路○○號甲○○舊宅查扣之被告所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5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4725號鑑定書(含照片5張)1份(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透過不同網站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制式
子彈云云,然其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手槍是我於96年5月間,透過露天網站以3萬元購得,子彈是在其他網站以每顆600元之價格購得20顆,也差不多是96年5月間購得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是先買槍,再買子彈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96年5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同時購買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55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其供述前後不一。又公訴意旨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
20顆,均係被告透過露天網站同時購買,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亮出上開槍、彈向乙○○及其兄鍾宇棠恫嚇稱:要討1個公道等語,致乙○○、鍾宇棠心生畏懼,及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上開制式子彈2顆在地,使乙○○、鍾宇棠、許淑珠心生畏懼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上開槍、彈朝向其兄鍾宇棠恫嚇,及以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制式子彈2顆在地之方式,恫嚇鍾宇棠、許淑珠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與已起訴之亮出上開槍、彈向乙○○恫嚇稱:要討1個公道等語,及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上開制式子彈2顆在地,使乙○○心生畏懼部分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持槍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乙○○及鍾宇棠2人,及以一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制式子彈2顆在地之行為,同時恐嚇乙○○、鍾宇棠、許淑珠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亮出上開槍、彈向乙○○及其兄鍾宇棠恫嚇稱:要討1個公道等語,致乙○○、鍾宇棠心生畏懼之行為,及連拉槍機2次,致掉出上開制式子彈2顆在地,致乙○○、鍾宇棠、許淑珠心生畏懼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見其2次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時應將之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處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次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後為
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0264號判決參照)。再者,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於96年5月間,透過網路拍賣,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時,無法預知其於98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持該槍、彈前往「神秘戀人精品服飾店」恐嚇乙○○、鍾宇棠、許淑珠3人。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2罪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長達2年餘,未
報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潛在危險,又因不滿前女友乙○○與其分手,即持槍、彈前往「神秘戀人精品服飾店」恐嚇乙○○、鍾宇棠、許淑珠3人,且其持有之制式子彈多達2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各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本院認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多達20顆,且持槍、彈恐嚇他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高,求刑尚嫌過輕,至罰金刑部分,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以併科罰金10萬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其餘制式子彈19顆,其中3顆已由被告試射擊發,其餘16顆為警扣案,經送驗試射完畢,現均已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