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7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8年7月10日23時45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