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詮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於民國97年間,在濁水溪新宅段,承攬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位於濁水溪流域,下稱本件工程),委由丁○○擔任廣鑫公司該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於97年6月4日發包施工。詎丁○○明知屬國有地之濁水溪河床卵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採取卵石,且明知依據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契約中特訂條款第8頁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所需之拋石皆需外購,不得使用現地既有之卵石,詎其為盜取該處卵石以回填於廣鑫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以牟取利益,竟意圖為廣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施工期間,在濁水溪新宅段系爭工程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駕駛挖土機,挖取該工程旁濁水溪河床現場土石(警卷卷附之相片編號8、
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係盜採濁水溪砂石之現場,而經事後挖取篩選出卵石61.8立方公尺,扣案之上開卵石已責由丁○○搬運至安全處所並自行保管,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日勘驗現場筆錄),再分別以日薪6500元及不詳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拼裝車司機 曾達源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砂石運至系爭工程之南端工程處(其位置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幫工程司戊○○於97年6月25日在偵查卷一第63頁所附南區平面配置圖,圖號04,以藍色原子筆所圈劃之寬16公尺、長190公尺之區域;卷附之警卷相片編號15、17、20、21、22、23、24、25第
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均係固床工程現場),於該處固床工程區域充當拋石回填(依本件工程圖說「潛堰固床工斷面圖」規定,該處固床工程須鋪設20至40公分大之外購拋石;鋪設厚度經變更設計為
0.55公尺,再放置10噸重鼎塊於其上)。嗣於97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人員及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工處)斗南工務段幫工程司戊○○共同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於現場施工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一部(交第四河川局保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戊○○於97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97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其等筆錄及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係執法人員於現場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自本件工程旁之濁水溪河床現場(詳細地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所附之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區域)採取濁水溪現場之卵石61.8立方公尺回填至本件工程1K+348處(詳細地點見同上警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所附之相片編號15、17、20、21、22、23、24、25第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所示,均係固床工程之區域),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取卵石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至現場會勘所開挖之處為1K+172處,被告於此並無開挖、回填之行為,而現場之砂石係舊有廠商施做蜂巢塊,即混凝土損壞區遭沖刷遺留下來之卵石及現有河床之砂石,至警方取締之1K+348處,其回填之卵石雖係取自警卷相片編號8、9處,惟該處係在廣鑫公司申請核准之施工區域範圍內,且被告於97年6月25日前,於此處之施工項目為無償,並未計入工程承攬報酬,另所以為此無償之工作,係因風神颱風已發佈海上警報,為防汛期造成工區災害擴大,始為之預防工作,並無任何不法圖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23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皆辯稱:回填之卵石係向他人購買,非自施工之區域挖取。並無提及任何因緊急防汛之需要,而自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砂石回填之情事,直到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因緊急防汛之需要,而自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砂石回填至警卷所附相片編號15、17、20、21、22、23、24、25第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所示之處,是被告先、後所辯不一,復無合理之說明,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而難以採信。
㈡、依高工處斗南工務段97年6月20日中斗字第0976005273號書函(詳本院卷第61頁)說明二所載,僅要求承包商完成筐網設置、原已設置鋼板樁補強及鼎塊排放等工作,並未要求回填河床砂及卵石之工作,且既為緊急防汛之用,自以快速有效為要,若被告真為防汛之工作,自無再費時、費力遠自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砂石回填至警卷所附相片編號15、17、20、21、22、23、24、25第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所示之處之必要,而僅須將原地整平,再將鼎塊排放上去即可,退步言之,設若工法上必須回填卵石始能確保防汛之安全,而被告於97年
6月18日前,亦已向他人購置卵石置放於本件工程現場之附近,則與其自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卵石回填,而不能計算報酬,不如以自購之卵石回填,其所費之時、力相同,卻能計酬,又能省下再度施工之耗費,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豈能不知?其何以不為?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因颱風警報為防汛而為之詞,係臨訟編撰卸責之用,殊無可採。
㈢、依廣鑫公司所承攬之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契約特訂條款之第8頁第5條規定(詳警卷第14頁),本件工程所需之拋石皆需外購,不得使用現地既有之卵石,此為被告所明知之約定,被告仍違反該約定而自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砂石回填至警卷所附相片編號15、
17、20、21、22、23、24、25第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所示之處,是被告對其盜挖本件回填之卵石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辯本件回填之卵石並未計價,實因被告未及施用偽造之工作日報表以詐騙監造公司及業主前,本件已先為檢、警破獲,而無法計價,此從證人 胡文豐 於97年6月26日所述:施工日誌(即工作日報表)只送到97年6月18日止。(詳偵查卷一第163頁背面),而本件查獲之日為97年6月23日,竟然無9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查獲止之施工日誌(即工作日報表)及監造日誌(即監造日報表)可資查證,可知本件工程並非逐日依真實施工之情形記載,而係依承包商之施工日誌記載後交由監造單位復核據以製作監造日誌,故被告係已不能計價,而非不為計價,且如上所述,若非被告有此不法得利之意圖,豈有耗費時間、金錢冒險遠從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
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挖取砂石回填至警卷所附相片編號15、17、20、21、22、23、24、25第2張、27第2張、28第2張、29第2張、31、32、33第3張所示之處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本件施工為無償,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可採。
㈣、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盜取卵石回填之地點,係以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幫工程司即證人戊○○於97年6月25日在偵查卷一第63頁所附南區平面配置圖,圖號04,以藍色原子筆所圈劃之寬16公尺、長190公尺之區域(因此區域上當時置有鼎塊,而認被告應已將盜取之卵石回填之故)為範圍,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審判長:〈提示9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97年7月3日勘驗筆錄〉這是否都是1K+172的地方?)照他現在寫的東西,應該是,因為當初有擺鼎塊的位置是我們講的下游,就是你講的1K+172的地方才有擺鼎塊,剛剛他講的C區地方,從檢察官會同之後,那時都沒有擺鼎塊,那地方沒有鼎塊問題,所以360幾那裡,就我所知就是為了防範風神颱風所作的措施,照現在筆錄所述應該是這樣,擺鼎塊的部分97年7月
3日應該不是只算一個點,他(指檢察官)說承包商下面有擺鼎塊的地方,下面的卵石都要都要鏟起來,等於就是下游所有的面蒐集起來的量。(審判長:97年7月3日範圍是哪裡到那裡?)因為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但是據我了解,有擺鼎塊的部分,應該就是1K+172到1K+340幾有擺鼎塊的地方。
起點的部分應該是1K+162到1K+348的範圍,這部分都有擺鼎塊,但是確實的點截止我不清楚,卵石的量大概就是下游這部分加起來的量。由圖上來看是鼎塊的下端,但是範圍有沒有這個寬我也不確定。」(詳見本院99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相符,雖拍照所示回填卵石之地點僅在1K+348處,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卵石之犯行,因其在上揭區域範圍內回填之卵石,均係由警卷所附相片編號8、9、27第1張、28第1張、29第1張、30第1張、33第2張所示之處竊取而來之故,此外本案另有證人戊○○、庚○○、丙○○、己○○、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證人 吳家昇 於97年6月24日之第1次、第2次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結文在第38頁),證人 廖喻靚 於97年6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結文在第39頁),證人 陳昭賓 於97年6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結文在第51頁),證人戊○○於97年6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59頁、第61頁,結文在第68頁)、於97年6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6
9頁至第173頁,結文在第176頁)、於97年12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結文在第
193頁),證人己○○於97年6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結文在第65頁),證人 葉進坤 於97年6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結文在第67頁),證人胡文豐於97年6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結文在第69頁)、於97年6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結文在第174頁),證人丙○○於97年6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結文在第175頁),證人庚○○(即挖土機司機)於97年6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結文在第161頁),證人曾達源於97年6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結文在第162頁),證人 郭深淵 於97年6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58頁,結文在第160頁),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特訂條款(詳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丁○○非法盜採砂石案相片(詳警卷第19頁至第55頁),砂石買賣合約書1紙(詳偵查卷一第40頁),設施機具戒護單1紙(詳偵查卷一第44頁),盜採挖掘及堆置圖(詳偵查卷一第45頁),南區平面配置圖(詳偵查卷一第63頁),潛堰固床工斷面圖㈠(詳偵查卷一第64頁),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監造日報表(97.6.4~6.18)及工作日報表(
97.6.4~6.17)(詳偵查卷一第70頁至第141頁),97年6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詳偵查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97年6月26日現場會勘相片(詳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21頁),97年7月3日中沙大橋施工現場勘驗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97年7月3日現場會勘、測量相片(詳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8月8日水四管字第09750067620號函(詳偵查卷二第31頁),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拋塊石運輸日報表、發票、砂石出貨請款單、施工相片、數量計算書(詳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184頁),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8年6月11日中斗字第0986004520號函及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97年6月3日水授四管字第0978400936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施工地籍圖、交通○○○區○○○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97年6月20日中斗字第0976005273號函、全區平面圖(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竣工驗收表1本,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2本,檢警取締採證事實詳細說明表1份(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及98年11月2日刑事陳報㈠狀所附之97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1份(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被告於97年6月23日第1次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10頁)、97年6月24日第2次之警察詢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97年6月2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詳聲羈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於97年6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97年8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97年12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查卷二第191頁)等證據附卷可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拼裝車司機曾達源及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司機3人犯竊盜罪(因曾達源僅證稱其於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早上為運送上揭砂石之工作,庚○○卻證稱自9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挖取砂石之工作,而證人郭深淵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載運砂石的不止曾達源1個人,之前還有1位-詳見偵卷一第158頁,足證尚有一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司機亦遭被告利用),應論以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之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被查獲止,接續為竊取同一處卵石之行為,侵害之時間緊接,而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犯行(執行完畢至本件再犯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行為賺錢營生,僅為一己之貪念,即為竊取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又被告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1部(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後,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非違禁物,雖使用作為本件盜挖卵石之機器,且被告於97年6月23日第1次之警詢調查筆錄中承認該扣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詳警卷第4頁),惟第三人 黃慶德 (即扣案挖土機司機庚○○之叔)曾於98年2月27日具狀主張扣案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1部,係其所有,聲請將本件扣案之挖土機發還,並提出進口報單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證人即扣案挖土機司機庚○○於本院99年5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挖土機是黃慶德買的,其與其叔黃慶德是同一個公司,挖土機不是被告的,因挖土機不是被告的,所以每日工錢連挖土機租金才會是1日為7500元,如被告提供挖土機,則每日工錢為2000元(詳本院99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言被告雇用其駕駛挖土機每日為7500元、證人曾達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日以6500元雇用其駕駛自有拼裝車載運砂石及證人郭深淵於97年6月25日警詢中證稱:丁○○以每日7500元請我駕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到工地河床修築河床的便道。(詳見偵卷一第
147頁)等之證詞,在邏輯上相符,堪信扣案之KOBELCOSK
200型挖土機1部,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而應將之發還於其所有人黃慶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時、地,同時亦竊取河床砂,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上開竊取卵石之犯罪事實一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本件在河川區域內盜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同時涉觸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且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挖取河床砂之行為,惟被告挖取上開河床砂後,立即回填於同一河川區域內,且依本件工程合約約定,回填之河川砂並不計價,是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不可採,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公訴人認被告在河川區域內盜取土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而同時涉觸犯水利法第94條之
1第1項之罪嫌,惟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則本件即使被告有盜挖砂石之行為,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本案之挖取砂石之行為,有使河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致生具體危險,始符合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起訴書對此部分隻字未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要求補提證據,亦未能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所補正,故本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挖取砂石行為,已足使河流改道,浸蝕護岸,而有影響安全之虞,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上述有罪部分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不足據以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一為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認定,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