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於95年10月17日20時許,見丙○○(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年老體衰且獨自一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再向丙○○謊稱廁所之水龍頭漏水而將丙○○騙至廁所內,並以用力抓住丙○○手腕之強暴方式,至使丙○○無法抗拒,而強行奪取丙○○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黃金戒指1只(重約五錢),致丙○○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破皮之輕傷。甲○○強盜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又另行起意,將丙○○反鎖在廁所內,使其不得外出,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時間未逾2小時),甲○○旋逃離現場,並將該強盜所得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花費用畢。丙○○嗣經鄰人聞其呼救聲前來前來打開廁所之門而得脫離,並至警局報案,經警提供甲○○口卡相片供丙○○確認無誤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在警詢中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非法取供情形存在,且其係案發後不久即至警局報案,其印象清晰,當時所受之外力干涉較少,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入被害人丙○○屋內,並徒手拔取被害人丙○○所戴金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要跟被害人借戒指,被害人不借,伊就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拔其所戴金戒指,伊與被害人認識,不可能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借廁所為由進入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再向被害人謊稱廁所之水龍頭漏水而將被害人騙至廁所內後,用力抓住被害人手腕,而強行奪取被害人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黃金戒指1只得手,並將該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4頁、原審卷第12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此外,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警卷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係向被害人借用金戒指,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向伊借金戒指,伊就借予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騙被害人廁所的水龍頭漏水,藉故叫被害人進來廁所,伊就趁機搶被害人的戒指,那戒指戴得很緊;伊用右手抓住被害人的手腕,用左手用力拔被害人的戒指,搶到之後伊就逃離場;因為被害人的廁所有門栓,伊就將廁所門鎖住,把被害人關住,不讓被害人出來;伊逃離時有聽到被害人撞門的聲音很大等語(偵查卷第34頁、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則倘被告係要向證人丙○○借金戒指,則被告何需先將證人丙○○騙至廁所,且證人丙○○如果確有將金戒指借給被告之意,衡情,證人丙○○理應會自行取下金戒指交付予被告,豈會由被告強行拔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破皮之輕傷;且被告亦無於離去時,將證人丙○○反鎖在廁所內之理,證人丙○○亦無於自廁所脫離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之必要;又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承:證人丙○○並無借伊金戒指之意,伊是直接拔證人丙○○所戴之戒指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丙○○上開出借金戒指予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趁證人丙○○不注意時拔下金戒指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捉住被害人的手把戒指強拔起來;我很用力搶完被害人戒指;被害人戒指戴得很緊,我從被害人後面,用右手抓住他的手腕,我另一隻左手就拔被害人的戒指,大約拔了1、2秒的時間,不會很久,我很用力拔戒指」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64頁);己陳明其係強行拔取被害人戴在手之金指,再衡之常情,一般人所戴之戒指必定有一定之緊度,以避免過鬆而輕易脫落,且戒指於拔取過程中尚需通過指關節,是時,戒指當會卡在指關節處,自無輕易拔取之可能。況證人丙○○之左手無名指因被告拔取金戒指而破皮受傷之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其手指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顯非趁證人丙○○不注意時拔下金戒指。依此,被告既係自證人丙○○後面用右手抓住其手腕,再以左手用力拔取證人丙○○之戒指,是時,證人丙○○業已為被告所困住,且證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案發時年紀已近80歲,其體力自非年僅20餘歲,體格強健之被告所可比擬,則被告以其年輕人優勢之體力強力拔取證人丙○○之金戒指,並造成證人丙○○手指破皮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對證人丙○○施強暴手段,並已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訛。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在案發之前,即與被害人認識,不可能強盜被害人戒指等語,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母親與被害人認識,並認被害人為乾爹,伊在案發前約二個月,曾見被告至被害人住處找其母親一次,但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是證人乙○○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於離去之際有將被害人反鎖在廁所內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其所為此舉,雖同時有防止被害人自後追趕或呼救之意思,但同時亦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則被告自有妨害自由之意思。至於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因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惟依被害人在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間為95年10月17日20時許,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30分許,復扣除其中車程等因素,足認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應未逾2小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搶奪罪與強盜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查本件被告以不法腕力自後出手抓住證人丙○○手腕,至使證人丙○○不能抵抗而強取金戒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為強盜金戒指,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強力拔取證人丙○○所戴之金戒指,致丙○○手指受有破皮之輕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其將被害人反鎖在廁所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漏引,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以審理。被告係於完成強盜行為後,再將被害人反鎖在廁所內,足認兩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強盜後復將證人丙○○關在廁所內,係為爭取避免事跡敗露之時效而使其不法行為順利完成,在時間緊接且相同之空間下所為,應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等相關罪責」(原判決書第5頁),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等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對年老體衰之獨居老人施以強暴行為強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徒手強盜,且強盜所得非鉅,並兼衡其高商畢業,智識程度不差、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5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9月4日被通緝到案,有通緝書、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呈報書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