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前揭聲請意旨,業據本院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查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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