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80011437號核准假釋在案。
因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8年3月27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80011437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80905655號函及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故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既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3條、第9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於97年3月4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3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7月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6月21日,有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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