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張嘉銘 )、 何品嫺 係夫妻,見友人乙○○、丁○○老實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何品嫺明知丙○○僅具專科學歷,並無執業醫師資格,且未有經營安養院之許可執照,卻向乙○○、丁○○詐稱丙○○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陳代謝科醫生,於取得乙○○、丁○○信任後,丙○○、何品嫺再以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設安養院為藉口,邀乙○○、丁○○等一同投資入股,致乙○○、丁○○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直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
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丙○○、何品嫺於詐得錢財後,不僅將之挪作他用且未依約進行開發興建安養院事宜,事後甚且避不見面,乙○○、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票影本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已經被告丙○○、何品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述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之結果為重,此部分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㈤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丙○○、何品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向乙○○詐得4次出資款項共322,000元、向丁○○詐得2次出資款項共754,000元,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何品嫺利用與告訴人乙○○、丁○○之朋友交情,取得告訴人信賴後,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錢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不予追究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係因無力同時清償全部款項,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人代理人乙○○陳稱明確,並有附卷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尚非無意和解,及本件詐欺之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何品嫺各有期徒刑6月,及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及敘明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逃匿而由原審法院於96年2月6日發佈通緝,均於96年9月17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依前開條例規定,均不得減刑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支付方式│付款人即被││││││害人││││(新台幣)│││├──┼──────┼─────┼─────┼─────┤│1│93年11月間│30,000元│現金│乙○○│││││││││││││├──┼──────┼─────┼─────┤││2│93年12月8日│100,000元│匯款││││││││││││││├──┼──────┼─────┼─────┤││3│94年1月7日│170,000元│匯款││││││││││││││├──┼──────┼─────┼─────┤││4│94年8月25日│22,000元│匯款││││││││││││││├──┼──────┼─────┼─────┼─────┤│5│94年3月29日│500,000元│匯款│丁○○│││││││││││││├──┼──────┼─────┼─────┤││6│94年11月15日│254,000元│匯款││││││││││││││├──┼──────┴─────┴─────┴─────┤│合計│1,0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