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日,自任民間互助會首,招募會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每月1會,會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共36會之互助會,邀集 楊建輝 、 鄧昆耀 及其嬸嬸丙○○○○等人參加。丙○○○○以其自己及媳婦 林英鈴 、子乙○○等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6會。嗣被告甲○○因需款周轉,於90年間陸續告知丙○○○○其所參加之丙○○○○名義及林英鈴、乙○○等人名義者先後得標後,即向丙○○○○商議借用會款。丙○○○○乃不得已勉為答應借款,詎被告甲○○為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得丙○○○○之子乙○○同意,貿然於90年11月1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等之本票共計7、8張,交付活會會員楊建輝、鄧昆耀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之陳述、告訴人乙○○之陳述、證人楊建輝、鄧昆耀之證述、原審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4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需款周轉,有向丙○○○○商議借用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丙○○○○有答應將得標會款借給我,本件本票5紙的中國字都是我寫的,連乙○○也是我寫的,我寫好後將本件本票5紙拿到丙○○○○家給丙○○○○蓋乙○○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0、46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
5紙上字跡是我叫我女兒寫的,印章是我太太將本票拿去給丙○○○○他們蓋,我不知道由何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5紙係其妹所簽發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去收會錢,嗣後答應將會款借被告係因其已將本票簽發給被告,顯見被告並無偽造附表編號1至5之5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116頁)。經查:
(一)被告甲○○於90年1月1日,自任民間互助會首,招募會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每月1會,會款
5萬元,共36會之互助會,邀集楊建輝、鄧昆耀及丙○○○○等人參加。丙○○○○以自己及媳婦林英鈴、子乙○○等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6會。嗣被告甲○○因需款周轉,即向丙○○○○商議借用會款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5萬元互助會之會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簽發有經過丙○○○○之同意」等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我有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跟甲○○於90年1月1日所起5萬元之互助會,我總共跟6會,錢都是我繳的,(提示卷內乙○○名義簽發之本票)我沒有開這些本票,我的會是活會,我怎會開票給他,(問:你何時知道有這些本票?)裁定後,他說會處理,結果沒處理,又查封乙○○的財產,(提示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16至18頁,問:本票上面所蓋乙○○印章是否乙○○平日所用之印章?)我從來沒看過這些印章,我有在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幫乙○○開戶,所以有乙○○之印章,也有印鑑,我不記得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印鑑有無變更,也不知道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印鑑是否與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75、103、10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我沒有跟過甲○○的互助會,不知道母親有無跟過,(提示卷附本票5張)我不會簽發本票,甲○○跟我家人都沒有跟我提過要以我的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所蓋之印章不是我的,我的印章都是圓的、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依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所起5萬元之互助會應由丙○○○○擔任實際之會員,乙○○僅屬該互助會名義上之會員堪予認定。然乙○○於83年8月5日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開戶時所蓋之印章、於84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開戶時所蓋之印章、於93年5月31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更換印鑑之印章均為正方形乙節,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2月18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354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97年2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0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91、92至98頁),顯見乙○○其所有之印章不僅止於圓形印章,尚無法據此推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所蓋乙○○之長方形印章非乙○○本人或授權另行刻製。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甲○○有跟過我的互助會,以前曾經因為他有困難,我有把錢借他,我共借他3千多萬元,我跟他的互助會有1千多萬元,他跟我的互助會也有1千多萬元,還有其他借款1千多萬元,所以共3千多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跟過丙○○○○的會,她也有跟我的會,且她有時候也會借我好幾百萬元,我共欠她約有2千多萬元,其中一部份是本互助會之會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丙○○○○與我有1、20年跟會往來,因為我有困難,她說要借會幫我,她參加我的互助會還有10萬元、3萬元的部分,我無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互核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供述觀之,證人丙○○○○確實有借款2,000萬元至3,000萬元予被告無訛,則證人丙○○○○將本件互助會之會款借貸予被告,因而同意授權被告填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並由其本人或其妹在該等本票上蓋用乙○○之私章,即非無可能。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填寫人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係自己填寫乙節,核與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中另稱係其女兒填寫乙節固有不符(見原審卷第46、11
3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未經丙○○○○同意,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本票上所蓋乙○○之長方形印章後蓋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之行為。此外,丙○○○○既係以乙○○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且丙○○○○又係乙○○之母,則丙○○○○既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票,該本票並有「乙○○」之印文,其主觀上認乙○○就簽發本票一節已有同意,亦與事理無違,難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意。
(三)又卷附告訴人委託其妹丁○○○製作所提出其與被告之會款結算單,則載明告訴人參加初一日,5萬元(即本件互助會)之互助會活會尚有5會,並非6會,衡之常情,告訴人若未借會予被告,豈有不予結算單書寫活會6會之理?而上開結算單確係出於丁○○○之筆跡,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尤證告訴人確有借用乙○○名下之互助會予被告使用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本件乙○○之本票既非乙○○親筆所書,且非乙○○所蓋章,即難辭偽造本票之罪責等詞。惟查告訴人既同意將本件乙○○名下之會款借予被告使用,自然會同意授權被告填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再由本人或其妹在該等本票上蓋用乙○○之私章,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委託其妹丁○○○製作與被告之互助會結算單,關於91年1月1日被告所召集之5萬元,告訴人參加
6會,而結算單僅記載活會5會等情以觀,告訴人確有出借
1會之會款予被告使用,即乙○○名下之互助會甚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出處│││││(新台幣)│││├──┼──────┼───┼─────┼────┼───────┤│1│90年11月1日│乙○○│5萬│CH782630│94年度發查字第│││││││38號卷第3頁│├──┼──────┼───┼─────┼────┼───────┤│2│90年11月1日│乙○○│5萬│CH782634│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16頁│├──┼──────┼───┼─────┼────┼───────┤│3│90年11月1日│乙○○│5萬│CH782632│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17頁│├──┼──────┼───┼─────┼────┼───────┤│4│90年11月1日│乙○○│5萬│CH782633│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18頁│├──┼──────┼───┼─────┼────┼───────┤│5│90年11月1日│乙○○│5萬│CH782640│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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