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第9列之「138公里」應更正為「138.9公里」)。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陳重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前因強制、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強制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傷害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境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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