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謝瑞文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1鄰新屋家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文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謝瑞文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謝瑞文固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外,經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亦有多項檢測顯示為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證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