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拾玖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購買含胎盤速成分之針劑」部分,應更正為「購買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查獲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19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3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文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均屬應以藥品列管之物,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4日110北竹儀(1)字第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李俊賢未經核准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即擅自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上開藥品輸入我國,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參以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19盒、含有菸鹼醯胺成分之藥品膠囊3瓶,依卷內資料,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而該等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李俊賢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含有30mg以上菸鹼醯胺之膠囊即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男子,向該大陸男子購買含胎盤速成份之針劑、含超過30mg以上菸鹼醯胺之膠囊後於109年12月14日進口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CX095264G9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查獲如附表所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含菸鹼醯胺之藥品膠囊3瓶,並當場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普竹字第11010222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上開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3瓶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是否屬藥品之判定1ラエンネックLAENNECINJ.規格2mL/AMP,50AMP/BOX15BOX(盒)含有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2メルスモンMELSMONINJ.規格:2mL/AMP,50AMP/BOX2BOX(盒)含有人胎盤絨毛分解物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3J-plaINJ.規格:2mL/AMP,50AMP/BOX1BOX(盒)含有「HumanPlacentaExtract」(人胎盤素萃取物)等成分,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4キユラセンCURACENINJ.規格:2mL/AMP,50AMP/BOX1BOX(盒)含有「HumanPlacenta」(人胎盤素)等成分,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5明治製藥NMN00000SUPREME規格:375mg/粒,60粒/BOT3BOT(瓶)標示1日1-2粒,每2粒含有「Nicotinamidemononucleotide」333.36mg,倘每日服用2粒,其所含Nicotinamide(菸鹼醯胺)之服用量已超過100mg,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明訂Nicotinamide菸鹼醯胺之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為30m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