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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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偵查中具壋之證述」更正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編號3證據名稱「計程車程車證明」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取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所得不法利益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且無償債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沈憲忠 達成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112年2月8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0元及車資1,1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430元(計算式:300元+1,130元=1,43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約定於112年11月起,始以每月1萬5,000元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被告李忤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支付車資及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APP「55688」叫車,並設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沈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使沈憲忠誤信李忤峸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途中李忤峸復向沈憲忠佯稱:要去便利商店購物,但身上無現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到達目的地後將請雇主代為支付車資與借款云云,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致沈憲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元。李忤峸到達前開設定地址下車後並未拿到錢,隨即上車再指示沈憲忠開往桃園捷運坑口站,並稱要向朋友借錢云云,惟至上開地址後亦未拿到錢,李忤峸隨即再上車向沈憲忠稱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向管理員借錢云云,於同日15時12分許抵達上址下車後,向該處管理員借不到錢後,再佯請沈憲忠在該處等侯,但立即逃逸,而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300元及免付車資1130元之不法利益。嗣沈憲忠追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南勢店」,發現李忤峸在該處躲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搭乘告訴人沈憲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3個地點之事實。2、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元之事實。3、被告搭車時身上並無足以支付車資款項之事實。4、被告無法還款、支付車資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計程車程車證明1紙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的車資為1,130元之事實。(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共3紙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3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8 號(112.02.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88 號判決(112.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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