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承裝、水電工程及代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受 金詠慶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詠慶公司)負責人乙○○所委託不知情之 吳銘贈 轉委託,代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並由吳銘贈交付乙○○授權代刻之金詠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私章各一個,且轉交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只。嗣因金詠慶公司申請之電力已由六百馬力減為一百五十馬力,臺電公司便依代辦人丙○○所留其住所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八號之聯絡地址,寄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機關,票號FJ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退還溢收金詠慶公司已繳納之「線路補助費」款項;詎丙○○領得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再以申請電力仍需使用金詠慶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為藉口,向乙○○取得已返還之國民身分證一只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在未經金詠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下,盜用其持有之金詠慶公司及乙○○大小印章各一枚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紙背面,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任取款背書後,以委任取款之受託人即被背書人丙○○本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憑詐術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存入丙○○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透過票據交換提示兌現而於三日後詐領系爭支票款項得手後,將取得之部分款項五十萬元,清償其對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之部分貸款,剩餘之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詠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利益,以及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對支票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丙○○並隨即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歸還,以免乙○○起疑。嗣因金詠慶公司久未收受臺電公司核退之「線路補助費」溢收退還費,經向臺電公司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查詢後,得知該筆款項已遭丙○○提示兌領;旋要求丙○○出面解決,然其始終避不見面,對於「線路補助費」溢收退還費之全部款項迄今仍未返還金詠慶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詠慶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詠慶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收到登記單回條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其是代辦申請承裝電力的,申請書上面有寫其通訊聯絡方式及地址,而臺電公司退線路補助費也是要經過其出面申請處理才可以退還,所以支票會寄予其聯絡地址。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戶當天即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然金詠慶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僅用於申請代辦電力變更相關事宜,吳銘贈、乙○○並沒有授權其將印章用於其他用途等語,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承裝、水電工程及代辦向臺電公司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未經金詠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金詠慶公司及乙○○大小印章各一枚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任取款背書後,以委任取款之受託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經提示兌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金詠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利益,以及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對支票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辦理取款事宜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思正途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委任取款背書詐取財物而獲取非法利益,所得款項多達七十九萬餘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